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玺(曾用名:郑德玺),男,出生日期不详,骨龄在19.5±1.0(岁)范围,无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不明,住山东省莱西市。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宋学松,平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玺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玺及其辩护人宋学松、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郑玺爬墙进入平度市店子镇昌里村183号王某2家,盗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57元及人民币8000余元。
2、2016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郑玺爬墙进入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周戈庄村72号高某家,盗窃人民币100元。
3、2016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郑玺爬墙进入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周戈庄村50号于某家,盗窃保险柜内的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大花坠一枚、黄金观音吊坠一枚,总价值人民币19745元,及人民币100元。
4、2016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郑玺爬墙进入平度市田庄镇东前疃村孙某2家,盗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总价值人民币3775元,及人民币8000余元。
5、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郑玺爬墙进入平度市崔家集镇团结村155号孙某3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578元。
综上,被告人郑玺实施盗窃犯罪5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3255元。所盗赃物均被被告人郑玺变卖并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和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
2、办案说明,证实郑玺不是网上逃犯,没有犯罪前科。
3、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玺,另名郑德玺,自称1999年出生于云南,后随母亲杨小环居住于莱西市境内,现居住于莱西市店埠镇后张官寨村。经查询山东省公安机关警综平台-青岛市公安局结果如下: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入室盗窃被即墨市刘家庄派出所抓获,录入出生日期为1999年2月27日。
4、平度市仁兆镇郑家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玺的家庭状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该系出租车司机,该证实了2016年七八月份期间,一男青年多次乘其出租车到平度李园街道办事处周戈庄村、大营村、同和街道办事处南庄村、崔家集镇大街、万家国家电网附近、马戈庄国家电网附近、崔家集镇中庄、张舍等地的事实。
2、证人程某的证言,该系被告人郑玺的姑父,该证实了被告人郑玺的身份情况。该证实:郑玺是2004年2月跟随他母亲来的,来时大约四五岁。他母亲神经不好,有精神病,他的父亲郑廷臣也不精细,精神也不好,他们两个一直没有办理正式的结婚手续,所以郑玺一直没有户口。
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该系被告人郑玺的老姑父,其证言与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了其家被盗的事实。该证实:4月8日上午9点来钟,我出去了,下午3点多钟回来。我回家时,街门锁着,房门是半掩着,下边的插销也弯了,我当时没有在意,以为是出去的时候忘记锁门了,我进屋后,也没有发现家里被翻个的痕迹。第二天早晨的时候,俺邻居说,前一天中午的时候有个十七八的小青年在俺家东边的平房上走来,让我关好门。今天我想起来把家里的钱存起来的时候,发现卧室书桌的抽屉被人撬开了,抽屉里的钱,还有首饰被人偷了,我就报警了。一共偷走了8000多块钱的现金,这些钱是我卖苞米的,还有准备交保险的钱,我都一张张的叠好放在抽屉里的一个本子下面,抽屉里还有些零钱,具体多少没有数,再就是在抽屉里还有一个两克左右的金子戒指,一共花了1千多块钱。我家在昌里村西边,中心街南,我家一共六间屋,东边三间没有住人,西边两间是客厅,最西边是卧室。我家街门朝西,是一扇绿色铁门,屋门是两扇绿色木头门。
2、被害人高某、于某、孙某2、孙某3的陈述,证实了其被盗的事实。
(四)被告人郑玺的供述。被告人郑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事实和过程。其中对第一起犯罪事实的供述: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快黑天了,我从莱西汽车站打车到的平度市古岘镇汽车站,我住在一个蔬菜大棚里,到了第二天早晨七八点钟,我又从古岘镇坐公共汽车到了平度汽车站,然后我从平度汽车站打了一辆红色的黑出租车,司机是一名年龄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告诉他开车往平度西北方向走,到了以后给他钱,我还要求他沿大道走,具体往西北走了多远我不知道,后来我指认现场时知道那里是平度昌里,我给了司机80元钱。那天正好是昌里大集,我到昌里大集时大约八九点钟,我先在大集上转悠,后来到了昌里村中心街往南的一户人家,这家正屋是东西走向,街门朝西,街门是绿色铁门,街门上锁着一把挂锁,我知道家里没有人,我从面朝街门的右侧院墙爬进去,街门上侧就是平房,当时这家屋门锁着,我用脚把屋门踹开,先来到这家住户的西间睡觉那间,在南边炕的北侧电视柜有抽屉,我把中间抽屉拉开,在抽屉里的一本书下边压着一摞现金,全是一百面值的人民币,我也没数多少钱,我用手捏捏估摸着至少有五六千块钱,再这家我还偷着什么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就从这家住户东面那家不住人的房子的南墙爬出去了,在我爬出来的时候被这家住户的东面住户的邻居发现了,我就往集上跑了。我又到路边坐公交车回了平度汽车站,当天上午从平度汽车站坐车回了莱西,后来这些钱被我吃饭唱歌花了。
(五)辨认笔录
2016年9月12日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郑玺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郑玺经辨认指认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周戈庄村50号于某家、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周戈庄村72号高某家、平度市店子镇昌里村183号王某2家和平度市田庄镇东前疃村406号孙某2家。2016年9月13日,郑玺经辨认指认出平度市崔家集镇团结村155号孙某3家。
(六)鉴定意见
1、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青平度价认定(2016)349号,郑玺入室盗窃案涉及的黄金首饰价格认定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7055.00元整。其中:于某家被盗金首饰鉴定意见:1、金手链一条(10.15克),价值人民币3502元;2.金手链一条(14.00克),价值人民币4830元;3.金戒指一个(7.0克),价值人民币2415元;4.金项链一条(10.00克),价值人民币3450元;5.金观音一个(8.99克),价值人民币3102元;6、金戒指一个(7.09克),价值人民币2446元。共计价值19745元。孙某3家被盗金首饰鉴定意见:金项链一条(7.16克),价值人民币2578元。孙某2家被盗金首饰鉴定意见:1.金项链一条(6.10克),价值人民币2196元;2.金耳环一对(4.51克)价值人民币1579元。王某2家被盗金首饰鉴定意见:金戒指一个(3.00克),价值人民币957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公物证鉴字[2016]3817号,证实被告人郑玺的骨龄在19.5士1.0(岁)范围。检验情况:根据IFSC01-02-02-2006方法检验。审阅送检201603817-1号检材见:左侧锁骨肩峰端清晰;左侧肩月甲骨肩峰端骨能愈合;左侧肤骨上端骨髓愈合,下端骨髓愈合;左侧尺骨上端骨能愈合,下端骨髓愈合;左侧挠骨上端骨能愈合,下端骨能愈合。头状骨、钩骨、三角骨为成人型;第一掌骨近端骨能愈合,第2-5掌骨远端骨髓愈合;近节、中节和远节指骨近端骨髓愈合。骼崎处骨箭完全愈合;坐骨结节处骨能基本愈合;髓臼处骨髓愈合。左侧股骨上端骨髓愈合,下端骨髓愈合;左侧胫骨上端骨髓愈合,下端骨能愈合;左侧用卜骨上端骨能愈合,下端骨能愈合;左侧跟骨结节处骨能愈合。综上诸骨能愈合情况评定,郑玺骨龄在19.5士1.0(岁)范围。
(七)视听资料及说明书
视听资料来源:2016年7月13日上午高某家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内容:高某于2016年7月13日上午被入室盗窃。高风芹家院内探头自东向西北照,该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7月13日20:53:03,一名男子出现在被害人高某家院内;2016-7-1320:53:45,该男子打开高某家正屋门进入正屋;2016-7-1321:25:47,该男子在正屋门口翻找物品;2016-7-1321:27:04该男子来到西厢屋翻找物品;2016-7-1321:27:14,该男子回到正屋翻找物品;2016-7-1321:29:38,该男子回到西厢屋翻找物品;2016-7-1321:30:17,该男子步行来到院内;2016-7-1321:30:34,监控探头转向照墙。(该监控录像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快12小时11分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玺虽然在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所盗窃的不是被害人王某2家,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实施该起犯罪的有关被害人房屋的位置、被害人房屋的特征、其盗窃的现金的存放位置是“抽屉里的书下面压着”以及现金的数额、盗窃后被人发现等细节与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一致,且被告人郑玺指认了盗窃王某2家的现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郑玺所实施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对郑玺在庭审中有关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有关其盗窃的不是被害人王某2家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定机构对于被告人的骨龄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人郑玺实施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均已超过十八周岁,其辩护人的有关被告人应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玺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辩护人有关盗窃数额并非巨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并未积极退赃,其辩护人有积极退赃的态度并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以其家庭状况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均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玺退赔给被害人王日花人民币8957元,退赔给被害人高凤芹人民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于大鹏人民币19845元,退赔给被害人孙同瑞人民币11775元,退赔给被害人孙园园人民币2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雷鸿春 人民陪审员 张芳淑 人民陪审员 孙京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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