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珊媛,女,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珊媛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郑珊媛称:自己和密阿凤系母女关系。父亲名叫郑阿海,父母婚后共生育三子三女:即郑龙根、郑龙华、郑珊英、郑珊珍、郑珊媛、郑庆华。父亲郑阿海于2004年去世。郑龙根于2017年去世。自2010年开始,母亲虽与郑龙华和郑庆华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武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武昌路房屋),自己居住于上海市闵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闵行路房屋),但母亲的生活起居均由自己每天至母亲家中照料,母亲的看病事宜也大都由自己一力承担,为方便照顾母亲,母亲名下的养老金卡和医保卡亦均由自己保管和使用。因武昌路房屋动迁,自己将母亲接至闵行路房屋共同生活至今。母亲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郑龙根已去世;郑珊英长期居住在浙江湖州,很少回上海;郑珊珍家住浦东周浦,相距遥远并且其身体不太好;至于郑庆华和郑龙华,因平时工作比较繁忙,也没有完全尽到照顾义务。2018年7月25日,母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为了更好的照顾母亲的生活,维护母亲的合法权益,现申请由自己来担任母亲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密阿凤,女,192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虹口区闵行路XXX弄XXX号。郑阿海与密阿凤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三女三子,即郑龙根、郑珊英、郑珊珍、郑珊媛、郑龙华、郑庆华。郑阿海于2004年1月19日报死亡,郑龙根于2017年8月25日报死亡。
密阿凤原与郑庆华、郑龙华共同居住于武昌路房屋。2017年5月因该处房屋动迁,密阿凤被郑珊媛接走,与郑珊媛共同居住于闵行路房屋至今。
2017年5月22日,密阿凤以郑龙华、郑庆华、金爱花、郑豪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得武昌路房屋的征收利益。后该案追加郑迎为原告,追加郑哲文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2018年3月21日,郑珊媛在该案中提出要求担任密阿凤的法定代理人,郑庆华、郑龙华、郑珊珍、郑珊英均表示同意。2018年4月4日,郑珊媛以密阿凤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与其他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郑龙华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密阿凤征收补偿安置款759,908元。
2018年4月9日,郑龙华、郑庆华、郑珊英、郑珊珍诉至本院,要求认定密阿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7月25日,本院判决密阿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即,郑庆华、郑珊媛各自诉至本院,均要求由己担任密阿凤的监护人。
审理中,就密阿凤的监护问题,本院分别向郑龙华、郑珊英、郑珊珍、郑庆华征询意见。郑龙华、郑珊珍、郑庆华均到庭发表意见,三人共同表示:郑珊媛担任母亲监护人的目的就是为了侵吞母亲名下的动迁房,供其儿子出国;且郑珊媛和其子、以及母亲三人共同居住于闵行路三层阁的老房子中,房屋面积只有十余平方,居住环境狭小且条件恶劣;故不同意由郑珊媛担任母亲的监护人。相反,郑庆华年纪较轻,条件较好,故均认可由郑庆华担任母亲的监护人。郑珊英由于居住外地,发表书面意见称:郑珊媛并未妥善照顾母亲,对母亲态度不好,并有打骂行为,导致母亲受伤,故不同意郑珊媛担任母亲的监护人,同意由郑庆华担任母亲的监护人。
审理中,本院至闵行路房屋所属的塘汉居委会进行调查。该居委会主任表示:密阿凤自2017年5月份左右就和郑珊媛一家居住至今,一直是郑珊媛在此照顾密阿凤。
审理中:针对其余兄弟姐妹的陈述,郑珊媛表示:闵行路房屋虽然登记的使用面积只有二十个平方,但是经过改造之后,实际使用面积不止二十个平方,且厨房、厕所等不算在使用面积之内;自己名下有一套位于上海市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房,目前空关,因为母亲的监护问题,兄弟姐妹经常会来吵闹,所以自己住在闵行路房屋相对比较安全;多年来一直是自己在照顾母亲,当母亲的养老金不足以支付其医药费、生活费开销时,也是自己拿钱出来贴补母亲;其他兄弟姐妹欲阻止自己担任监护人,就是想瓜分母亲的动迁款,若是自己能够担任监护人,自己会合理管理母亲名下的动迁安置款,会专款专用于母亲的生活、看病等各个方面。
本院认为,密阿凤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郑庆华一家虽与密阿凤虽在2017年5月之前长期居住于武昌路房屋,但自2010年开始,密阿凤的医保卡、养老金卡已由郑珊媛保管,且郑珊媛每日到密阿凤处为其打理一日三餐,看病就医等事项也是由郑珊媛操持办理。可见郑庆华与密阿凤虽共同居住,但郑珊媛与密阿凤在日常生活中的联系可能更为密切。其次,自2017年5月起至今,密阿凤已经与郑珊媛共同居住一年有余,在此期间密阿凤的生活起居均由郑珊媛照料,并无任何证据表明郑珊媛有照顾不周之处,居委会也未曾反映其有苛待老人的行为;郑珊英称郑珊媛有打骂密阿凤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第三,闵行路房屋虽居住面积较小,但同为女性,郑珊媛照顾密阿凤有性别上的便利,且郑珊媛名下有位于市中心的产权房,今后亦可供其和密阿凤共同居住。最后,在本院(2017)沪0109民初11090号分家析产案件中,郑珊媛已经作为密阿凤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且为密阿凤争取了其应得的动迁利益,故本院对于郑珊媛维护密阿凤财产权益的作法予以认可。
综上,鉴于以上原因,本院对于申请人郑珊媛的申请担任密阿凤监护人的请求予以准许,望申请人郑珊媛在担任密阿凤的监护人后,恪尽监护职责,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郑珊媛为密阿凤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陆 逸
书记员:何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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