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敏,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鼎盛鸿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88号12幢103-9室。
法定代表人:蒋玉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6层618室。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该公司法务。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北京鼎盛鸿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鸿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成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敏,被告马某某、被告鼎盛鸿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成立杰、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636.4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新乐人保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北京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5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鸿程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京E×××××中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322公里100米南行方向时,与成立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京E×××××车乘车人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第139805920170011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成立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被送到高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腰椎第1-4横突骨折的重大伤害,后又转院到邯郸几个医院医治,至治疗终结共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39317.46元。后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5636.46元。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成立杰驾驶证是否符合上路条件,如符合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另,根据原告所述,我方车辆属于无责车辆,应在无责限额内赔付。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京E×××××与冀A×××××发生追尾事故,我车负全责,我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先由冀A×××××车辆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
被告鼎盛鸿程公司辩称,京E×××××车辆是马某某个人出资,挂名在本公司。该车辆的所有权、处置权归马某某所有,该车发生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都由京E×××××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成立杰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无责,我在人保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不承担责任,应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时郑某某、范素芳、张汝森为我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其起诉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不属于法定追加我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北京鼎盛鸿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2017年10月31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人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保险人在合理范围内向原告依法赔偿后,再到我司依保险责任进行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5时5分,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E×××××的中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322公里100米南行方向时,与成立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成立杰及其车上乘车人刘利英、京E×××××车乘车人范素芳、张汝森、郑某某、贾延峰共六人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成立杰无责任。京E×××××车辆登记车主为鼎盛鸿程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某。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每人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6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成立杰驾驶的冀A×××××车辆所有人为成立杰,该车辆在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在高邑县中医院住院10天,住院日期为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19日,花费医疗费3834.33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侧第1-4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后原告转院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11天,住院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29日,花费医疗费9448.05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腰1-4);2、颈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颈椎间盘膨出(颈3/4)。建议加强营养与休息。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治疗。后原告又转院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7天,住院日期为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10日,花费医疗费4102.05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腰1-4右侧横突骨折;腰1-2棘突骨折。后原告又转院至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46天,住院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25日,花费医疗费21585.03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腰1-4右侧横突骨折;2、腰1椎体棘突骨折。2018年4月25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某的腰椎横突、棘突多发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确定原告郑某某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未投保商业险的,由实际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成立杰无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成立杰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89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营养费因只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其它医院均无医嘱,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633元[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365天×229天(截止评残前一天)];护理费5698元[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365天×74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交通费实际产生,本院酌定1000元;损失共计133098.46元。当事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余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马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范素芳、张汝森受伤,故原告上述损失由人保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87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215.46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车上人员,本案案由为交通事故纠纷,故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就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约定的情形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约定的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事故车辆车上人员,其可以选择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选择基于侵权事实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18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21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元,减半收取计1725.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慧
书记员: 李晓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