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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璐璐诉余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璐璐,女,198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先标,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
  负责人:王立春。
  原告郑璐璐诉被告余先标(下称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53.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
  2018年1月1日14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豫C99856重型自卸货车与谢真驾驶的牌号为沪C694L3小型轿车在本区新卫高速西侧15.6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沪C694L3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谢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沪C694L3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郑璐璐。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10253、10254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100元,商业三者险已用56,13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确认谢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
  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残值车辆委托拍卖协议等证据证明其车损为60,844元,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900元,剩余58,944元由第三被告在剩余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为17,683.2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璐璐损失1,9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璐璐损失17,683.20元;
  三、驳回原告郑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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