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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留亚与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留亚,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系原告郑留亚丈夫),住安徽省。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昌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郑留亚与被告李俭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4月19日,经原告郑留亚申请,本院追加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为本案被告。2019年5月6日,原告郑留言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俭秋的诉讼。2019年5月21日,经原告郑留亚申请,本院又追加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飙公司”)为本案被告。2019年7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留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狂飙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留亚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1,95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拉扎斯公司和狂飙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李俭秋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西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李俭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原告为孕妇,距预产期还有12天,因无法拍片检查,只能到松江妇幼保健院做了简单检查,回家后因胎动减少观察三天情况没有改变,即办理入院手续提前分娩。产后8天,原告尾椎部疼痛难忍至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尾椎骨折,后经鉴定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李俭秋为“饿了么”外卖配送平台的骑手,由被告狂飙公司雇佣,事发时在送外卖过程中,“饿了么”外卖配送平台为骑手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事发时原告系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并非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李俭秋是被告狂飙公司雇佣的骑手,并非拉扎斯公司的骑手,同时根据平台订单显示,李俭秋最后一单配送完毕的时间为12点34分,而事故发生的时间在12点45分,说明事发时订单已配送完毕,并非在配送过程中,因此拉扎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狂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12时45分许,在松江区西林北路进南青路北约100米处,李俭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撞到一辆非机动车,造成坐在该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李俭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31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尾1椎体骨折。
  2019年1月24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6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9]伤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留亚因交通事故致尾1椎体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郑留亚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2017年10月,被告拉扎斯公司旗下子公司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狂飙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乙方(狂飙公司)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乙方现为L2等级;乙方负责即时配送服务,甲方提供产品支持,订单撮合、管理协助、支付结算等平台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李俭秋系被告狂飙公司雇佣的骑手,事发时在送外卖过程中。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证人姚某的陈述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俭秋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注意安全,撞到另一非机动车,造成坐在该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鉴于李俭秋事发时为被告狂飙公司的员工,属职务行为,因此李俭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狂飙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狂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时原告系坐在非机动车上,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发当时其仅是坐在车上休息,车辆系停在路边,并非在行驶过错中,而被告拉扎斯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原告坐的非机动车属于骑行状态,因此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原告系乘坐在非机动车上,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外卖配送平台运营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拉扎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该骑手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便事发时该骑手确实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然合同双方之间也属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由合同双方另行解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5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发时原告已临近预产期,事发后不久就分娩了,因此原告误工期应在产假期间,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事发时原告为孕妇,但本次事故未对原告及其胎儿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后续康复治疗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留亚6,910元;
  二、驳回原告郑留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0元,由原告郑留亚负担817.50元(已付),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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