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被告: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朱某、周某、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朱某、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委托朱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65489.43元;2、判令被告朱某、周某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朱某驾驶湘xx**普通客车沿朱河镇建设村由南向北行驶,11时许,行至该村十一组路段,与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8天,医疗费用21131.43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朱某所驾驶的湘xx**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某、周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其垫付了16344.2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全部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3、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企业信息)、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新增两张医疗费票据)、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和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供的医疗门诊费发票及收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司法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人郑从万、郑华兵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的证明目的中原告从事糕点早餐经营无异议,但是对证人郑从万、郑华兵对原告收入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缺乏实质证据证实。被告朱某、周某认同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一(门诊发票和收条)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门诊费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结论相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认同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中原告从事糕点早餐经营予以采信,对原告收入的证据,因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且因证词有串供嫌疑,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所称述的案件事实属实。原、被告对案件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保险责任均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1131.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31889元×20年×10%)、误工费30000元(180天×5000元÷30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8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共计165489.43元。被告朱某主张返还垫付医疗费16344.2元,其中3000元医疗服务费且无医疗费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年《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结合证据规则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与被告朱某、周某和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842.4元(13710.97元+21131.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31889元×20年×10%)、误工费14674.5元(150天×35708元÷365天)、护理费8682.9元(90天×35214元÷36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49857.8元。二、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均未超出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除鉴定费2280元外,原告的经济损失147577.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朱某垫付款1334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朱某主张的3000元医疗服务费无医疗费发票,且该服务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若被告朱某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13423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朱某垫付款13344.2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408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3800元,原告郑某某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志勇
书记员: 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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