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福定,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平,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骥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
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汝霞。
原告郑福定诉被告上海金山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金山房产)、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浦东国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平、被告金山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东国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浦东国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略)369万元;2、被告金山房产就被告浦东国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时间调整至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五年,即2019年8月7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金山房产和被告浦东国际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金山房产(发包人)将金山新城B8地块商品房(住宅)项目(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浦东国际(承包人),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金山区新城区东至松卫南路、南至龙轩路、西至蒙山路、北至龙皓路;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7,088,572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被告浦东国际签署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并且于2014年8月完成了全部工程。2014年8月7日,被告金山房产取得了金山新城B8地块商品房(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6年9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6民初8747号〕。2016年11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对于剩余3%质保金,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未支持。现依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浦东国际拖欠工程款显属不当,被告金山房产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浦东国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山房产辩称,其与被告浦东国际之间就案涉工程尚余369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按合同约定尚未届期。
被告浦东国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业已生效的本院(2016)沪0116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7日取得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书;原告与被告浦东国际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系非法转包为无效合同;被告浦东国际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五年即2018年8月7日返清质保金369万元,发包人即被告金山房产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6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第五年主张返清质保金并无不当,审理中原告自愿延后至竣工验收满五年支付也与法不悖。被告浦东国际负有返清义务;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金山房产对于该款项确实尚未支付给被告浦东国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8月7前支付原告郑福定工程款人民币369万元;
二、被告上海金山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16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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