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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赵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某市曹妃甸区。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某市乐亭县。(未出庭)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理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付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某市路北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某持证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客车,沿唐某市南堡开发区南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丰商贸城前时掉头,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唐某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唐某市工人医院治疗,在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3月25日,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5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64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被告赵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赵某,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零时止。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郑仕俊(城镇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抚养能力的子女共四人,原告系其二女。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275.96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41933元、护理费1867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5元,合计人民币184983.46元。被告赵某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保单抄件复印件、唐某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11张、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唐某市南堡开发区昌宏养猪场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淑芝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户口页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持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小客车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合理适当,被告赵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赵某,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超出保险限额、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6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1933元、护理费人民币186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82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25.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07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为原告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6000元中,扣减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1993元后,剩余垫付款人民币4007元,原告郑某某依法返还给被告赵某。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916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

书记员:张钰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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