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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立升,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暂定2万元(具体数额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在海兴县境内沿三王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王庄村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兴县医院治疗,原告之伤情经院方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性头晕头痛、胸壁挫伤、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腹壁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损伤、左侧髌骨上缘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髌骨前软组织肿胀、损伤等。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海(公)认字(2017)第6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42022.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庭前在交强险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王某某辩称,因原告驾驶机动车,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我修车费2000元,剩余修车损失原告承担损失数额的30%。我车辆的拖车费,原告应承担该承担的部分。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3000元。诉讼费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在海兴县境内沿三王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王庄村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海(公)认字(2017)第6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海兴县医院治疗,原告之伤情经院方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性头晕头痛、胸壁挫伤、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腹壁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损伤、左侧髌骨上缘损伤、左侧关节内、外半月板后角变性、损伤、左膝髌前软组织肿胀、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颈椎病,共住院31天。又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3月16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黄骅法鉴中心(2018)临检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某某误工期限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任丘市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车损鉴定。2018年3月29日作出任东鑫鉴评(2018)损字第15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郑某某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的事故损失为138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因施救车辆原告并支付现场施救费500元。又查明,郑某某发生事故前系河北康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工资为3400元。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均为其丈夫刘厚臣护理,其为农村居民。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9029.2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及鉴定意见书,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用药明细,确认已支付医疗费19029.2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其中票据号为075382387、S0114709的30元系病例取证费,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31天,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1天=1550元。三、营养费13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每日按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四、误工费102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河北康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职员,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40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30日*90日=10200元。五、护理费5683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计56987元/365天×31天=484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天-31天=14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计21987元/365天×14天=843元,护理费共计4840元+843元=5683元。六、交通费15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入、出院、检查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七、鉴定费14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二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八、车损1385元。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385元。九、施救费500元。依据海兴县腾达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因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2597.29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二份、施救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42597.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关于医疗费190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350元,以上共计21929.2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关于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683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7383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383元。关于车辆损失138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88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对剩余部分损失42597.29元-10000元-17383元-1885元-1400元=11929.29元,因此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29.29元×70%=835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即:10000元+17383元+1885元+1400元+8350.5元=39018.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称未实际使用该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中药费用及大量西药,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情况,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39018.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沧州中心赔偿完毕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88元,由原告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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