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86670061-4),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公司职工。
原告郑秀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秀某医疗费30877元[(39824.71元-10000元)×7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500元×70%)、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60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欠10560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2日9时35分,王晓龙持证驾驶鲁K×××××号轻型货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与海峰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青岛路的原告郑秀某刮碰,造成原告郑秀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原告郑秀某在事故中实施了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王晓龙实施了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故而认定,郑秀某与王晓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鲁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郑秀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9时35分许,王晓龙驾驶鲁K×××××号轻型货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与海峰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青岛路的原告郑秀某刮碰,造成原告郑秀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王晓龙在事故中实施了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原告郑秀某在事故中实施了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故而认定,王晓龙与原告郑秀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到威海海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腰2压缩骨折、左耻骨下肢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左耻骨骨折、臀部挫伤,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39627元。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12号鉴定意见书建议:1、郑秀某符合十级伤残;2、郑秀某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因王晓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等,故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原、被告就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放弃鉴定请求,并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原、被告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1、误工费6400元;2、护理费4950元;3、交通费5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收入是否来自于城镇。原告称:其自2015年2月1日开始到威海市猫逗文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干保洁工作,月收入两千一二百,每月到会计办公室领钱,并在一个本子上签字,没有合同,也没有保险,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威海市猫逗文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各一份,记载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担任保洁工作,月收入2074元,2016年5月工资是2021元、6月工资是2167元、7月工资是1613元;2、原告事故发生前18个月工资清单一份,标注了每月工作天数、工资数等,员工签名处无签字,有红色指印一枚;3、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系威海宽畅文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原告的上级,两人在分公司也就是威海市猫逗文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刚到公司的时候不签合同,后来开始签,如果签合同的话都是和总公司签的。工资是每月到财务室领取现金,每一页工资表上大概有十几个人,原告2015年开始到公司工作,月工资两千多一点,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工作,就做了劝退处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盖的是分公司的章,但人事负责人安宁是总公司的,工资表也不是领取工资时候的那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认为证言与原告所述有矛盾之处;2、证人陈述原告在事故后一月内解除了劳动关系,与原告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内容相悖,因而不同意支付协商确定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情况来看,虽然王晓龙在事故中实施了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但原告郑秀某也存在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双方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适当减少王晓龙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60%为宜。因王晓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及金额。郑秀某共住院5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5500元(100元/天×55天)。关于原告收入来源,其提交了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与出庭作证证人所述证言内容大致相同,多份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据此可认定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即68024元(34012元×20年×10%)。原、被告在庭审中就误工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原告被劝退为由”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和现实状况,毕竟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后的身体原因失去了工作机会,且原、被告协商确定的误工费金额低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金额,符合原告工作性质和收入状况,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伤在腰部,对其日后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秀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秀某交通费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秀某误工费64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秀某护理费495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秀某残疾赔偿金68024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秀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到六项共计9087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欠808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秀某医疗费17776.2元(29627元×60%);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秀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500元×60%);上述七、八项共���2107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偿付;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案件受理费2424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郑秀某负担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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