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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秀某诉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郑秀某
王政英
苗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昌茂花园A号楼2号网点。
负责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秀某诉被告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英,被告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16543.97元,为原告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郑秀某受伤时具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的收入,原告按照164.16元/天主张误工损失不当,但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7天,误工费数额为203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00元/天×71天=7100元;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二级护理71天,因此,应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数额为7709.89元(108.59元/天×71天);交通费200元,为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蒙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按照吉林省2013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为44549.20元(22274.60×20×10%);鉴定费750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苗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411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苗某某可携相应票据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上述赔偿项目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苗某某、原告郑秀某分担,其他项目均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秀某85765.42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赔偿原告郑秀某9550.78元,合计95316.20元(已先行垫付7000元,还需支付88316.2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郑秀某鉴定费750元的70%,计525元;
三、驳回原告郑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苗某某2216元,原告郑秀某自行承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16543.97元,为原告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郑秀某受伤时具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的收入,原告按照164.16元/天主张误工损失不当,但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7天,误工费数额为203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00元/天×71天=7100元;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二级护理71天,因此,应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数额为7709.89元(108.59元/天×71天);交通费200元,为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蒙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按照吉林省2013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为44549.20元(22274.60×20×10%);鉴定费750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苗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411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苗某某可携相应票据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上述赔偿项目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苗某某、原告郑秀某分担,其他项目均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秀某85765.42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赔偿原告郑秀某9550.78元,合计95316.20元(已先行垫付7000元,还需支付88316.2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郑秀某鉴定费750元的70%,计525元;
三、驳回原告郑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苗某某2216元,原告郑秀某自行承担253元。

审判长:李长清
审判员:仲菲艳
审判员:颜淑莉

书记员:齐永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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