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彤,上海久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上海久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赵迪迪,被告胡某某、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某某、胡某某在继承姜某某、胡某某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郑某某以5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胡某某、胡某某是胡某某、姜某某的两个女儿。(2017)沪0104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某某、胡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胡某某、姜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胡某某曾于2009年2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表示2009年3月底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同意每天赔偿郑某某2,000元。该约定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调整至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胡某某、胡某某辩称:不同意郑某某的诉讼请求。(2017)沪0104民初2113号案件所涉债务是郑某某虚构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即使存在该笔债务,也仅是姜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2月9日胡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该从2009年4月1日起算,郑某某在原审案件中,也未向法庭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证据,胡某某、胡某某认为本案所涉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时效已经超过,故要求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两被告提出的再审申诉予以了立案审查。如若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胡某某、胡某某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211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胡某某、姜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对原告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019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申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驳回胡某某、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郑某某持有胡某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9日《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三月底前温州问题解决后归还伍十万元,三月底如逾期不还,愿每天赔偿贰仟元直至还清为止。落款:还款人胡某某。
本院认为,落款为胡某某于2009年2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如逾期不还,愿每天赔偿贰仟元直至还清为止”的表述为违约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本金年利率24%(该标准已涵盖涉案借款的所有损失)的部分合法有效,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郑某某有请求被告返还利息及违约金的权利。当事人对主债务的利息及违约金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查,(2017)沪0104民初2113号案件法院判令胡某某、胡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50万元的债务,胡某某、胡某某缺席审理。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起应已明知债务人构成违约的事实,现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郑某某也未就其曾向被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公告费260元,由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陆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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