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章明,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兆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郑章明与被告谭兆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谭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6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含二期)、护理费3,750元(1,500元/月×2.5个月,含二期)、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含二期)、交通费500元、物损费7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200元)、鉴定费1,1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19时00分左右,在上海市宝山区潘桥路进宝钱公路北约200米处,原告郑章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谭兆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为,被告谭兆俊负全部责任,原告郑章明无责任。
被告谭兆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已垫付了2,4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发表如下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明;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车资证据,且车资与病历本记载治疗经过需吻合;物损费,无;律师费,2,000元收费较为合理。另外,因原告患有严重类风湿关节炎,其行为能力受到一定影响、限制,其是否有能力驾驶电瓶车,应予以司法鉴定,如原告丧失驾驶电瓶车的行为能力,则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重新考量。基于原告患有严重类风湿关节炎,其骨质已发生严重病变,且原告2019年4月1日所发生的骨折系陈旧性外伤改变,为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1日19时00分左右,在上海市宝山区潘桥路进宝钱公路北约200米处,原告郑章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谭兆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为,被告谭兆俊负全部责任,原告郑章明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8,685.75元(内固定术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郑章明右上肢交通伤,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提供,且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知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故被告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异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查鉴定意见,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鉴定意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发后被告垫付的2,4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支出,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8,685.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一期60日营养费1,8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一期60日护理费2,4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原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一期150日误工费12,4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7、物损费,原告无证据提供,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无财产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1,1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
上述1-9项费用共计59,785.75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4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7,38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兆俊赔偿原告郑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7,385.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郑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3元,由原告郑章明负担43元,被告谭兆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