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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上海通某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某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漳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象屿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实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屿路XXX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X栋X层XX单元X。
  法定代表人:黄锦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上海通某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通知厦门象屿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与何轶智律师、被告上海通某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厦门象屿通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财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356.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为被告工作,自2011年起工作地点一直在上海,2017年12月1日被告任命原告赴厦门公司担任进口部经理,此后与原告就调岗后的工资待遇进行协商并承诺上调原告工资待遇,对此原告虽然未至厦门报到,实际已接手厦门业务,但由于被告2018年1月仍按照原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且考虑到父母在安徽,妻子和孩子均在上海生活,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嗣后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调岗并停止提供工作条件,原告被迫于2018年2月26日提出辞职。由于原告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漳松与财务总监蔡聪满支付,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受被告日常管理,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上海通某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曾与第三人签订六份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由该公司缴纳,第三人与被告为关联公司,工作上为合作关系,在上海合署办公,故将原告派至被告处从事业务对接等关联业务,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对原告进行工作上的管理,因此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同时,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表现优异,其户籍也在厦门,决定将原告调往厦门工作,原告对此也并无异议,双方就调岗后的工资也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应当于2018年1月1日至厦门报到,后确认2018年2月16日会至厦门报到,被告才会对原告停止考勤,现原告为自行辞职,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厦门象屿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述称:2009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原告为本公司员工,被派至关联公司被告处从事与本公司有关联的业务,工资由张漳松与蔡聪代本公司支付。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2009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六份劳动合同,由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被派往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股东张漳松等私人账户转入。2018年2月26日原告因不愿意调岗至厦门工作而辞职。同年4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356.35元。2018年5月28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二、被告与第三人为关联公司,两公司股东均为张漳松与黄锦音。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通知书、邮件、银行交易记录、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实际工作等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系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并将原告派至关联公司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仅为实际用工单位,第三人为用人单位,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35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上海通某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356.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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