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固安县顺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某。
法定代表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固安县顺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双剑,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固安县顺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不予认定工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国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不受(固)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郑某某已超过本机关受理的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廊人社伤险认决不受(固)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3时30分,于某某驾驶的微型小客车与正在上班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于某某负全部责任。因原告正在上班,原告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10228201301513号)。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予受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被撞时正在上班,系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已超过本机关受理的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不受(固)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被撞时正在上班,系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已超过本机关受理的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不受(固)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王建国
审判员:孟德山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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