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王某某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本案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郑某某工资款38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本案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郑某某工资款38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郭顺元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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