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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细高与黄某、东乡县华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细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被告:东乡县华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环城西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MA35KEBP9T。法定代表人:李然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以北(梦湖世纪风情)1幢1-13室及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5R2RNXT。负责人:严文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细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助行器、车损等共计298849.9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抢救费);2.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挂靠登记在被告东乡县华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德明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货车行驶至万年县汪家乡国道206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至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急送入万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84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骨筋膜室综合征(双小腿),6.神经血管损伤(双下肢),行多台手术,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计150129.23元。万年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9000元。经查,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只支付了1万元抢救医疗费,对原告其他医疗费及损失均没有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东乡县华佳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德明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由于其余被告未到庭,该车属于营运货车,是否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有待查证,若没有提供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原件保险公司商业险可以拒赔。2.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予以扣除。3.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标准过高。4.我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作重新鉴定。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及企业信息、扶养人户籍表及证明等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上午,被告黄某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余干县黄金埠往万年县石镇镇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行驶至事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到在其前方向与其同向行驶、由原告郑细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郑细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细高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元。当天,原告郑细高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骨筋膜室综合征(双小腿),6.神经血管损伤(双下肢),入院后急诊在全身麻醉下行切开减压+VSD负压吸引+外固定支架外固定+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7年8月8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双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弹性髓内针内固定+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髌骨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49714.1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修养3-6个月,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定期复查(1、3、6月、1年,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装置取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2017年10月20日,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细高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细高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2000-39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1.肇事车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德明,该车挂靠在被告东乡县华佳物流有限公司。2.肇事车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母亲吴桃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桃英生育郑忠高、郑细高、郑财高、郑小妹四个子女。原告郑细高女儿郑爱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4.原告购买轮椅及助行器辅助器具花费496元(轮椅328元、助行器168元)。
原告郑细高与被告黄某、东乡县华佳物流有限公司、陈德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细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东乡县华佳物流有限公司、陈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郑细高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予以赔偿。被告东乡县华佳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陈德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用药进行了约定及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注意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因未在辩论终结前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其重新鉴定要求不予采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600元,但提供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打印鉴定、复印费发票55元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郑细高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9714.14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郑细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吴树敏精工电焊加工中心出具的工作及工资证明,但未提交银行流水及相应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该证明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25元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3天,误工时间为93天。误工费为9357.33元(36725元/年÷365天/年×93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7185.64元(52273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1578.4元(12138元/年×20年×10%+9128元/年×12年×10%÷4+9128元/年×10年×10%÷2)。7.鉴定费2060元。8.后续治理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病历资料,后续需取出内固定等,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90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辅助器具费496元。原告郑细高以上损失合计255785.8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郑细高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郑细高245785.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细高各项损失245785.87元;二、驳回原告郑细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金林

书记员:孙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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