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绍保,男,194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谢煜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宣传通讯》读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锴。
原告郑绍保诉被告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以下简称党校出版社)、上海《宣传通讯》读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传通讯)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保,被告党校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波,被告宣传通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绍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党校出版社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宣传通讯停止销售涉案书籍;2.判令被告党校出版社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北京日报》上发表赔礼道歉;3.被告党校出版社赔偿原告9,4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党校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的《党的基层组织工作方法手册》(以下简称《方法手册》)抄袭了原告2005年10月编写的《基层党的组织工作法规实用》(以下简称《法规实用》)和2001年6月编写的《发展党员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经比对,抄袭13处,共192行,5,568字。党校出版社出版、销售侵权书籍,宣传通讯销售侵权书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党校出版社应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式计算应支付的报酬,再按原告作品的市场影响力乘以3.5倍,作为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数额。
被告党校出版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13处抄袭内容分别来源于《中国共产党章程》《党的组织工作问答》《党组织选举工作手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问答》《发展党员工作手册》,原告不享有上述著作权,故被告出版的《方法手册》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操作规程》封面上署名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组织人事处编,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未在《操作规程》上署名,不能视为著作权人。该书前言部分虽有“我处由从事组织工作三十多年、有着丰富工作经验的郑绍保同志编写了《发展党员操作规程》一书”的文字表述,但只能表明郑绍保为完成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参与了该书的编写,不能证明其拥有该书的著作权。此外,该书只限于内部发行,没有出现在图书市场,他人想要抄袭是没有可能的。《方法手册》虽系被告出版,但由杨喜祥、燕鹏远编著,故被告实施的是出版行为,而非编著行为,原告针对被告诉称的所谓抄袭在出版行为中无从体现。被告作为出版社在出版过程中,对于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以及所编辑出版的内容进行了审查,没有发现该书抄袭《法规实用》相关内容,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鉴于上述理由,被告出版的《方法手册》未对原告所谓的著作权构成任何侵权。
被告宣传通讯辩称,自己是代理和销售环节,书确实是在高安路XXX号宣传通讯的书店进行销售。书的内容经由出版社审核,既已出版,就是合法出版物,就可以销售,故不存在相应的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可以停止销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书籍的基本情况
1.原告主张被侵权的权利作品:
(1)2005年9月27日,原告与党校出版社就《法规实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者姓名郑绍保,作者署名少波,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原告授权党校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内,党校出版社可出版包含作品的选集、文集、全集,但应及时将情况通知原告,并将所得报酬的50%交付原告。2005年10月,党校出版社出版发行《法规实用》,封面署名“少波/编”,扉页标注“本书解答内容均依据基层党的组织工作有关法规原文”。
(2)2001年6月,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组织人事处内部发行《操作规程》,封面署名“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组织人事处编”,前言注明“我处由从事组织工作三十多年、有着丰富工作经验的郑绍保同志编写了《发展党员操作规程》一书”,2003年9月5日,中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委员会组织人事处在前言页盖章证明“《前言》属实”。2018年4月28日,中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工作委员会组织处向党校出版社出具《关于<发展党员操作规程>著作权的复函》:“《发展党员操作规程》一书尽管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组织人事处’署名,但该书基本由郑绍保一人具体编写,我处经研究认为:《发展党员操作规程》一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定性。”
2.被控侵权书籍:原告举证的系《方法手册》(第二版)(ISBN978-7-5035-4527-6),封面载有“杨喜祥燕鹏远编著”字样,由党校出版社于2011年7月第1次印刷、第2版,全书309千字,由新华书店经销,定价23元。
3.党校出版社主张的“被抄袭”内容来源书籍:
(1)《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十六大党章)于2002年11月14日经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2)《党的组织工作问答》(修订本)(ISBN7-80098-162-2),封面载明“中共中央组织部研究室中共中央组织部组织局编”,由党建读物出版社于1996年4月第1次印刷、第1版。
(3)《党组织选举工作手册》(修订本)(ISBN7-80098-538-5),封面载明“中共中央组织部组织局编著”,由党建读物出版社于2001年10月第1版,2001年11月第2次印刷。
(4)《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问答》(ISBN7-5035-0672-5),封面载明“中共中央组织部组织局编”,由党校出版社于1992年12月第1版,1993年2月第2次印刷。
(5)《发展党员工作手册》(ISBN7-80098-573-3),该书编写组编著,由党建读物出版社于2002年5月第1版,2002年7月第3次印刷。
二、郑绍保主张“被抄袭”内容的比对情况
1.郑绍保主张《法规实用》中的12处“被抄袭”内容,经确认出处如下:
(1)“55.哪些单位应成立党的基层组织?”项下内容与《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2年11月14日通过)第二十九条内容一致;
(2)“66.怎样合理设置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机构?”项下内容与《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1997年1月2日中发﹝1997﹞4号)“八、改进国有企业党组织的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增强凝聚力和战斗力”项下内容相对应,原告将中发﹝1997﹞4号文中的“协调和有利于”改为“协调,有利于”,“中小型企业可以分设”改为“中小型企业党组织的工作机构可以分设”,删除了“也可以设一个工作机构”中的“工作”二字,《方法手册》作了相同的修改和删除;
(3)“72.怎样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健全党的组织?”项下内容与《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在个体和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加强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0年9月13日中组发﹝2000﹞14号)“三、抓紧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健全党的组织”项下内容一致;
(4)“73.怎样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建立党的组织?”项下内容与《党的组织工作问答》(修订本)“299.如何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建立党的基层组织?”项下内容一致,郑绍保删除了问题中“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基层”二字,《方法手册》也删除了“的基层”三字;
(5)“134.怎样起草党的委员会工作报告?”项下内容与《党组织选举工作手册》(修订本)“28.党的委员会工作报告的起草”项下内容一致;
(6)“135.怎样起草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报告?”项下内容与《党组织选举工作手册》(修订本)“29.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报告的起草”项下内容相对应,原告删除了“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中“的”一字,《方法手册》作了相同删除;
(7)“136.怎样起草党费收缴使用情况报告?”项下内容与《党组织选举工作手册》(修订本)“30.党费收缴使用情况报告的起草”项下内容相对应,原告在“取得哪些成绩”中增加“了”一字,《方法手册》作了相同增加;
(8)“137.怎样制定选举办法?”项下内容与《党组织选举工作手册》(修订本)“124.选举办法的制定和应注意的问题”项下内容一致;
(9)“140.怎样布置大会会场和安排坐席?”项下内容与《党组织选举工作手册》(修订本)“93.大会会场的布置和座席安排”项下内容相对应,原告将“座席”改为“坐席”,《方法手册》作了相同修改;
(10)“278.在发展党员工作中应注意抓好哪些环节?”项下内容与《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问答》“12.在发展党员工作中应当抓好哪些环节?”项下内容相对应,原告将“采用”改为“采取”,在“为人民服务思想”中增加“的”一字,《方法手册》作了相同修改和增加;
(11)“323.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项下内容与《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问答》“48.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项下内容相对应,原告将“爱人”改为“配偶”,《方法手册》作了相同修改;
(12)“371.党委审批预备党员时意见不一致怎么办?”项下内容与《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问答》“120.党委审批预备党员时,意见不一致怎么办?”项下内容相对应,原告删除了“下次再议”中的“下次”二字,《方法手册》作了相同删除。
2.原告在《操作规程》中主张的1处“被抄袭”内容与《方法手册》的比对结果:
依照发行时间先后,《操作规程》“十九(一)怎样写入党申请书”项下内容与《发展党员工作手册》“258.怎样写入党申请书?”项下内容以及《方法手册》(第二版)“写入党申请书的方法”项下内容一致,相同内容的文字共计三百余字。
三、被控侵权书籍的审校情况
党校出版社庭后提交情况说明:“按照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
局的要求,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等法规规章,我社对我社出版的各品种书籍都严格执行了‘三审三校’制度。”
以上事实,有《法规实用》《操作规程》等相关图书复印件、《图书出版合同》、《关于<发展党员操作规程>著作权的复函》、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绍保是否享有《法规实用》和《操作规程》的著作权;郑绍保对依据权利作品主张“被抄袭”的13处文字是否享有著作权;党校出版社、宣传通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郑绍保享有《法规实用》和《操作规程》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法规实用》和《操作规程》的内容经过作者的筛选,有独特的编排体系,围绕特定的主题进行编写,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原告与党校出版社签订的关于《法规实用》的《图书出版合同》、《法规实用》的封面署名、《操作规程》前言、《关于<发展党员操作规程>著作权的复函》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郑绍保系《法规实用》、《操作规程》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郑绍保就《法规实用》中主张保护的“被抄袭”内容不享有著作权
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是作品,如果是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由此产生的成果需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可易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
本案中,原告就《法规实用》所主张保护的“被抄袭”内容,均可于先公开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在个体和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加强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党的组织工作问答》(修订本)、《党组织选举工作手册》(修订本)、《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问答》文中找到相对应的内容。比较相对应内容,出版在后的《法规实用》中的“被抄袭”部分只是在出版在前的对应文字内容上作了极少数的增减或修改,差异极其细微,可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亦自述在其编撰成书的过程中,“被抄袭”部分实系对出版在前的相关书籍对应内容的复制,本院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独创性表达,故原告对这部分内容不享有著作权。
三、郑绍保就《操作规程》中主张保护的“被抄袭”内容享有著作权
依照出版时间先后,《操作规程》最先出版,其次是《发展党员工作手册》,再次是《方法手册》(第二版)。党校出版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考了其他出版在先的文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操作规程》中的“十九(一)怎样写入党申请书”项下内容系原告自行编写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作为文字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给予保护。
四、党校出版社、宣传通讯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郑绍保主张党校出版社、宣传通讯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认为,上述权利系著作人身权,即使被侵犯,相应的侵权者应当是编著者,而非出版、销售方,故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上述权利。但鉴于两被告存在出版、销售行为,故本院对此一并作出评价。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规则,主要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操作规程》一书出版在先,被控侵权书籍客观上存在接触可能,经比对郑绍保对其享有著作权的部分“被抄袭”内容与被控侵权书籍的对应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党校出版社、宣传通讯的涉案出版、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书籍构成对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郑绍保所主张的部分侵权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侵权行为成立,党校出版社和宣传通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由于党校出版社的行为并未导致郑绍保本人的声誉或权利作品的社会评价遭到贬损或降低,故郑绍保要求判令党校出版社在《北京日报》上发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最终认定为被侵权的权利表达字数寥寥,相对于30余万字的被控侵权书籍,仅占千分之一的比例,在无证据佐证郑绍保及其撰写的有关“怎样写入党申请书”内容在党务、党建领域享有相当知名度的情况下,要求作为被控侵权书籍出版者而非撰写者的党校出版社,对所占比例如此微小的侵权内容逐一予以审核、甄别,过于苛刻;其次,党校出版社对其出版的图书执行“三审三校”制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尽到了作为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故本院对郑绍保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党校出版社虽无主观过错,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其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关于侵权所得利润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涉案内容的字数、侵权的方式和时间、被控侵权书籍的售价,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含有侵权内容的《党的基层组织工作方法手册》(第二版)一书;
二、被告上海《宣传通讯》读者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侵权内容的《党的基层组织工作方法手册》(第二版)一书;
三、被告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绍保返还侵权所得利润1,350元;
四、驳回原告郑绍保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绍保负担21元,被告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负担20元,被告上海《宣传通讯》读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张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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