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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绍保与党建读物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绍保,男,194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党建读物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英利,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铁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石家街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飞,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仲华,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景城名轩花园1幢甲单元1702室。
  原告郑绍保与被告党建读物出版社(以下简称党建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3月25日通知吴仲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保,被告党建读物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琴、穆铁虎,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飞,第三人吴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绍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党建出版社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党建出版社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党建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指复印及打印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对党内文件进行选择和编排,并编写或修改标题,有的还改动部分答案的内容,有的将同一文件中不相连的内容合并,有的将两个文件中的内容合并作为一题,有的在回答中加了引言或连接语,编写出版了书籍《基层党组织工作法规实用一本通》(以下简称《一本通》);根据党章和党内其他文件的内容,用自己的语言编写了书籍《基层党组织工作怎么做》(以下简称《怎么做》)。原告发现,被告党建出版社出版的《基层党务工作实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中有248处(共计2546行,71288字,占该书籍正文的20.9%)抄袭了原告的以上两本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等著作权,并表示对于被控内容还侵犯了原告的何种著作权由法院认定。被告新华传媒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书籍,也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鉴于书籍已经合法销售给新华传媒公司,为了不浪费社会资源,故同意新华传媒公司继续销售,只要求被告党建出版社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党建出版社和第三人提交了参考资料,材料特别全,第三人不可能找到这么全的资料,因此应该绝大多数都是第三人事后找来的,之前第三人抄袭了原告的书籍。第三人提出原告书籍中存在的错误,是每个人对党内文件的理解不同,原告使用的文字是党内文件的原文。
  被告党建出版社辩称:1.被控侵权书籍《手册》系第三人吴仲华独立完成,不存在侵权事实。该书籍系吴仲华根据自己几十年党务工作中积累的党务工作基本知识、实践经验,参考党内法规、文件、刊物等文献创作完成。经了解,吴仲华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接触过原告的涉案书籍。原告也是参考相同的在先文献写作,表达有限,其内容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原告所称的问答形式并非原告原创,很多党内的小册子采用这种方式编写,题目也有很多来自中组部的内部刊物。2.党建出版社作为出版方,在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吴仲华保证拥有作品的著作权,党建出版社的主管人员在出版前也多次向其申明拟出版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且进行了必要的核实,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3.党建出版社的责任编辑和吴仲华在涉诉后发现,原告的书籍里有些常识性、政治性的错误或已过时的内容,还披露了一些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原告对此的解释是上述内容均来源于在先的文件,再次证明了原告并非真正的著作权人。
  被告新华传媒公司同意党建出版社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其作为销售方,从正规渠道进货,不构成侵权。若法院认定书籍侵权,其会配合法院作下一步工作。
  第三人吴仲华述称:1.其根据几十年党务工作的经验,在参考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刊物等文献的基础上编写了被控侵权书籍《手册》,不存在任何抄袭,之前也从未见过原告的书籍。经比对,双方书籍中有很多内容不同。2.原告主张侵权的内容都来自于公有领域,不构成作品。(1)原告主张的248处内容均来源于在先的党内法规、文件、刊物等文献,原告和第三人系对同一内容的各自引用。虽在措辞方面有部分相同或相似,但这是因为表达方式极为有限。(2)原告的书籍只是党内法规等文件的简单汇集,虽有部分标点符号、短语等的改动,但改动部分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核心内容。(3)原告称其在解答某一问题时,将两个文件中的内容相结合,并据此认为被告使用相同的做法是抄袭,没有依据。不同党内文件对同一问题从不同方面、不同层次进行回答与规定是很常见的现象,为准确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将不同规定结合起来,这是最基本也是最普遍的原则,也是正常人的思维方式,所有书籍编写过程都应遵循这一原则,这种做法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3.原告的书籍中有很多政治性错误、专业性错误。如原告主张的序号2中“3人以下”应为“不足3人”,序号5中的“违反”应为“违犯”,序号7中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派合作制度”应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序号16中的“双重民主生活会”应为“双重组织生活会”,序号41中的“党内外群众”应为“党员和群众”(且“举手”的表决方式已被摒弃),序号61中的“聋哑人”应为“有听力或言语残疾的人”(为避免涉嫌歧视),序号87中的“入党积极分子”应为“入党申请人”,序号124中的“备考栏”应为“备注栏”等。原告可能是抄袭了较早出版的党内文献,而第三人系根据最新文件进行编写,同时还对参考资料中不合时宜的内容做了修订。此外,原告还将很多涉密的文号、文件名予以披露,违反了党员应遵守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中共党史出版社出版书籍《怎么做》,定价28元,共343千字,封面上有“郑绍保编著”字样。该书于2013年3月第2次印刷,以问答的方式编写,共867个问答,内容包括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党的基层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发展党员工作、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基层党组织其他工作五大方面。该书籍的内容根据党章、党内规范性文件或相应书籍、期刊中关于基层党组织工作的规定编写。原告主张的该书被抄袭的8个问答中,序号1的问答系党章13条的内容以及根据该条、《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6-8条的内容而编写;序号197的问答系根据《组工通讯》(1990)(总681期,4月21日)中“上级党委能否任免基层党委委员?委员出现缺额时怎样增补?”的答复内容编写;其余6个问答(序号2、75、122、124、128、133)均与在先的期刊或书籍中内容基本相同,仅有个别文字的改动,如序号2的问答与2009年第5期《党员文摘》中的问答内容相比,除修改了一个标点符号及将三个“党支部”改为“支部”外,其余完全相同。
  2013年3月,红旗出版社出版书籍《一本通》,定价36元,共360千字,封面上有“郑绍保主编”字样。该书籍于2014年9月第2次印刷,以问答的方式编写,内容包括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党的基层组织换届选举、发展党员、党员教育管理、党的基层组织其他工作五大方面,共有846个问答,内容均来自于党章、十八大报告、《党员管理手册》《党的组织工作问答》《发展党员工作问答》《党员文摘》《组工通讯》等图书、期刊或《中央组织部关于妥善解决共产党员信仰宗教问题的通知》等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基层党组织工作的规定、问答,且在答案的第一句话即指出了其文献来源。其中:(1)部分问答的题目和答案与在先文献的内容完全相同,如序号20的问答完全来源于中央组织部《组工通讯》(2001)总1587期中的问答内容。(2)部分对在先文献中的题目或答案作了个别文字或标点符号方面的修改,如序号10来源于《党的组织工作问答》(中央组织部研究室、组织局1996年编印),但对题目做了个别文字的修改;序号41来源于《发展党员工作问答》(中央组织部组织局1992年编印),对题目及答案的内容均做了个别文字的修改;序号45来源于前述《发展党员工作问答》,对答案中数字序号的写法做了修改。(3)大部分的问答系根据在先文献的内容编写了问答的题目,如序号3来源于《中央组织部关于妥善解决共产党员信仰宗教问题的通知》(1991年1月28日),并根据该内容概括问题的标题为“怎样妥善处理党员信仰宗教问题”。(4)部分问答的答案是将同一在先文件中关于同一问题的两段内容合并作为答案,或者将两个不同文件中关于同一问题的内容合并作为答案,如序号27的答案合并了《赵宗鼐同志在全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组通字[1991]38号)和《关于建立民主评议党员制度的意见》(中发[1988]13号)两个文件中的内容;序号55的答案合并了《关于在新的社会阶层中发展党员试点工作总结报告》(中组发[2004]6号)中两段不相连的内容。
  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吴仲华(甲方,著作权人)与被告党建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的作品名称为《基层党务工作实用手册》,作者署名及著作方式为“本书编写组编著”;上述作品的校样由乙方审校,并由甲方审样。同年7月,党建出版社出版书籍《手册》,定价56元,2017年7月第1次印刷,494千字,2018年10月进行第10次印刷。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从党建出版社购入该书后对外销售。《手册》的内容包括基层党组织的设置、基层党组织和党的若干其他组织的主要职责等、党员教育培训工作、党员管理工作、发展党员工作、基层党组织选举工作、干部工作、党务公开工作、创先争优活动、党的统一战线工作等十七篇,篇下设有章、节,其中部分篇、章下设有“若干问题解答”的章、节,“若干问题解答”以问答的方式编写。
  原告主张《手册》(2017年7月第1次印刷的版本)抄袭了《怎么做》(2013年3月第2次印刷的版本)中的8个问答,抄袭了《一本通》(2014年9月第2次印刷的版本)中的240个问答。经比对《怎么做》与《手册》中的被控内容,原告主张的序号121和122在《手册》中系一个问答的部分内容,《怎么做》与《一本通》中各一个问答的内容散布在《手册》中该问答内容的不同段落;原告主张的序号127和128在《手册》中系一个问答的部分内容,《手册》中的该内容与在先文献《基层党务实用手册党务通》(上海市委组织部编写组2006年8月第二版,2007年9月第14次印刷)中完全相同,与原告主张的《怎么做》和《一本通》的内容略有差别;《手册》中其余6个被控问答的内容与《怎么做》中的相应问答相同或基本相同。经比对《手册》与《一本通》中的被控内容,原告主张的序号203-213及序号216的内容在《手册》中并非以问答的形式编写,其他的系以问答的形式编写;《手册》中的绝大多数被控内容均未指明文献来源,指明文献来源的亦未注明文号;除以上区别外,《手册》中的被控内容与《一本通》中的相应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一本通》系围绕基层党组织工作这一主题,选择党章、党内规范性文件或相应书籍、期刊等在先文献中的关于该主题的内容后,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编写成书。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怎么做》亦围绕上述主题,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根据党章、党内规范性文件或相应书籍、期刊中关于该主题的内容编写。以上两本书的内容均经过作者的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两书署名“郑绍保主编”或“郑绍保编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郑绍保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
  独创性要求作品的表达系作者独立创作,如果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增删或修改,且与原作品之间只有细微差异时,则这种成果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鉴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作品采取了根据在先文献进行编写,甚至是直接选择在先文献的内容后进行整理的编写方式,其对以上两本书享有著作权,不代表对其中的每个段落均享有著作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本通》中被抄袭的内容,鉴于该书系直接选择在先文献的内容后进行编写,其独创性体现在对所选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原告对所选内容本身并不享有著作权。尽管原告主张的该书中被抄袭的段落与在先文献的相应内容相比,有的对个别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有的在少量文字方面有所删节、增加或调整,但与在先文献的差异极为细微,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原告并未在原有文献的基础上创作新的作品。虽然原告书籍的问答中,有部分问答整合了同一文献中不相连的内容或两个不同文献中的内容,但事实上是对同一性质内容的简单合并,该种合并方式并不具有独创性。原告所谓的重新编写问答的题目,也是直接根据在先文献的标题或内容进行编写,表达较为有限,且表达的文字比较短小,亦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关于原告所谓的添加“引言”,只是指出文献来源的客观表述,所谓的添加“连接语”是合并两个文件内容时以“(另一文件)又提出”等表达方式进行语义的递进,该表达亦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一本通》中被抄袭的内容并不享有著作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怎么做》中被抄袭的内容,序号1和序号197的问答分别系根据党章、党内条例的规定及在先期刊中的问答内容而编写,属于相关党务工作的一般性知识和通常表达。由于以上内容必须符合党章、党内条例等的规定,且其语言表达又较为简练,导致其表达较为有限,未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原告对该部分内容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主张的该书中的其余6个问答,更是与在先期刊或书籍中的相应内容基本相同,仅有个别文字的改动,对此亦不享有著作权。
  被控侵权图书《手册》中的被控内容虽然绝大部分与原告主张的《一本通》《怎么做》中的相应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但鉴于原告对该部分内容并不享有著作权,故《手册》中的上述内容本身不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从选择和编排上看,《手册》的编写体例与《一本通》《怎么做》并不相同,被控内容在书籍中的位置及顺序亦不相同,故《手册》对被控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亦不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绍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绍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陆光怡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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