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维民,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卸洪,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上海豪美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卸洪,董事长。
被告:兰溪市李渔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潘卸洪,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杰,上海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维民与被告潘卸洪、上海豪美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佳公司)、兰溪市李渔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潘卸洪、豪美佳公司、李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潘卸洪、豪美佳公司、李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潘卸洪、豪美佳公司、李渔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被告潘卸洪、豪美佳公司、李渔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潘卸洪归还郑维民借款2,000,000元;2.请求判令潘卸洪向郑维民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498,200元;3.请求判令潘卸洪向郑维民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5%的标准计算);4.请求判令潘卸洪向郑维民支付律师费5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豪美佳公司、李渔公司对上述第1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郑维民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潘卸洪向郑维民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458,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潘卸洪因公司发展需要向郑维民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年利息21%。同时,借款协议约定豪美佳公司、李渔公司对郑维民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郑维民依约于2014年12月1日将2,000,000元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至潘卸洪账户。2016年2月29日,潘卸洪支付第一年度借款利息420,000元。2017年2月26日至今,潘卸洪支付第二年度借款利息381,800元。目前潘卸洪尚欠第二、三年度借款利息共计458,200元。借款期限届满,潘卸洪未按协议约定向郑维民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郑维民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潘卸洪辩称,对郑维民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潘卸洪共计还款801,800元,但是双方约定先归还本金后归还利息,且履行过程中还款方式也发生改变,故潘卸洪还款中除明确备注为利息的61,300元外,其余均为本金。此外,当时潘卸洪同意年利率21%的前提是郑维民帮助潘卸洪推销酒,但是郑维民没有实现该条件,故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过高。对郑维民第3项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基数有异议,且利息标准过高,潘卸洪认可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郑维民第4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潘卸洪认可2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豪美佳公司和李渔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现潘卸洪的债务尚未确定,故郑维民第5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豪美佳公司辩称,对于郑维民第1至第4项诉讼请求,同意潘卸洪的答辩意见;不认可郑维民第5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李渔公司辩称,对于郑维民第1至第4项诉讼请求,同意潘卸洪的答辩意见;不认可郑维民第5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郑维民提交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郑维民,乙方:潘卸洪。鉴于乙方实际控制的上海豪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和浙江兰溪市李渔酿酒有限公司的发展需要,甲方同意借资给乙方。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照执行。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叁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到账日计算。三、借款汇乙方的银行: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四、借款年利率:21%,利息按年支付,每次42万元。第一次付息时间2016年2月28日前;第二次付息2017年2月28日前;第三次付息2018年2月28日。本金200万元归还时间:2017年11月30日。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还款需支付对方一个月利息的补偿,甲方要求提前归还,需征得乙方的同意,如有提前还款,不影响第六条的履行。五、支付甲方利息银行: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六、借款期间或归还本金之后至2024年11月,如有资本投资上述两家公司或乙方控股的其他公司,乙方应给甲方该债权转股权的机会,股价按股权投资公司定价的50%计算。乙方未通知甲方办理债转股手续,需补偿甲方100万元。甲方接到书面通知在二个月内未选择债转股,则放弃100万元补偿。七、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还款的本金和利息及补偿金,逾期还款时间的利息,按照未还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甲方在催讨本金、利息、补偿金及违约金,执行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应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八、本借款由上海豪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和浙江兰溪市李渔酿酒有限公司作全额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补偿金,包括甲方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家公司各执一份。甲方:郑维民乙方:潘卸洪担保单位:上海豪美佳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单位:浙江兰溪市李渔酿酒有限公司日期:2014年12月1日。”甲方落款处有“郑维民”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潘卸洪”的签名。担保单位落款处有盖有豪美佳公司和李渔公司的公章,并有“潘卸洪”的签名。
2.2014年12月1日,郑维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潘卸洪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2,000,000元。潘卸洪于当日向郑维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郑维民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
3.潘卸洪共计向郑维民还款801,800元,其中通过银行还款转账771,800元,明细如下:2016年2月29日420,000元、2017年5月30日47,000元、2017年5月31日49,000元、2017年6月3日4,000元、2017年8月7日20,000元、2017年8月15日3,000元、2017年8月18日5,500元、2017年9月7日10,500元、2017年9月15日9,000元、2017年9月30日4,500元、2017年10月31日11,000元、2017年11月28日14,500元、2018年2月14日20,000元、2018年4月3日21,300元、2018年4月18日92,500元、2018年6月14日40,000元,上述款项中,潘卸洪将2018年4月3日和2018年6月14日的款项备注为“利息”,其余款项备注为“还款”或没有备注;此外,2017年2、3月间郑维民向潘卸洪购酒的款项作为潘卸洪的还款30,000元。
对于上述还款,潘卸洪主张除明确备注为“利息”的两笔款项外,其余款项均为归还的本金。郑维明认为潘卸洪归还的款项均为利息,潘卸洪对于款项的备注是单方行为,郑维民并不清楚,潘卸洪主张还款为本金没有事实依据。
4.根据潘卸洪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郑维民于“2017年3月15日早上08:19”向潘卸洪发送微信:“早上好!二次送来的酒收到。应于2月底支付的42万元减3万元=39万元,希望本月底支付”;潘卸洪于“2017年3月15日早上08:32”回复:“我在机场,去内蒙古谈有兴趣客户谈酒代理,回来我和你联系,我在努力落实(本来我是希望我现在经营困难减去一些利息的),但非常困难”。
5.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郑维民向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审理中,郑维民明确放弃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优惠认购股权的权利。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郑维民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潘卸洪的银行明细、郑维民购酒单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维民与潘卸洪签署借款协议后按照约定向潘卸洪转账2,000,000元,应当认定郑维民与潘卸洪之间成立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潘卸洪向郑维民共计还款801,800元,双方对于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郑维民认为还款均为利息,潘卸洪则主张其中61,300元为利息,其余均为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潘卸洪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2017年2月28日前以及2018年2月28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420,000元,应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潘卸洪主张双方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潘卸洪关于没有备注为“利息”的款项均为归还本金的主张,首先,该备注为潘卸洪的单方行为,并无证据证明郑维民对此知情且认可;其次,潘卸洪自身也没有将款项明确备注为“本金”;最后,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郑维民明确购酒款是抵扣2017年2月底420,000元利息中的30,000元,潘卸洪对此未持异议,并表示希望减去一些利息,因此,对潘卸洪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潘卸洪的还款情况,其还款总额为801,800元,其中420,000元为2016年2月29日支付,该款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潘卸洪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的利息相符,其余390,800元分多笔支付,但总额尚不能清偿潘卸洪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的利息,故本院认定上述还款均为潘卸洪归还的利息,潘卸洪并未归还本金。因此,郑维民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潘卸洪应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利息共计1,260,000元,潘卸洪实际归还利息801,800元,尚余458,200元利息没有归还。因此,郑维民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郑维民第3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高于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郑维民主张支出律师费50,000元,提供了律师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该律师费应由潘卸洪承担,故郑维民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豪美佳公司和李渔公司对潘卸洪的借款承担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补偿金及违约金、律师费等,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潘卸洪、豪美佳公司、李渔公司关于豪美佳公司和李渔公司承担一般保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豪美佳公司和李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卸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维民借款2,000,000元;
二、潘卸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维民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458,200元;
三、潘卸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维民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潘卸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维民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五、上海豪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兰溪市李渔酿酒有限公司均应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潘卸洪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潘卸洪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5.60元,减半收取计13,432.80元,由潘卸洪、上海豪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兰溪市李渔酿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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