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罗珍,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田央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露,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花园路XXX号XXX幢XXX单元XXX楼X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罗珍与被告王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罗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王露、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60元、误工费15,868.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95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4,788.56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露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8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涞寅路沪亭路与被告王露驾驶的苏AHXXXX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露负全部责任。被告王露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王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399.20元及押金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同意保险公司辩称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确认事故车辆苏AHXXXX微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总金额6,497.96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5,317.56元的发票原件,无法确认是否已获赔,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均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3,120元;确认休息期为161天,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鉴定费1,950元,鉴定结论由法院认定;电动车修理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苏AHXXXX微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本起事故被告王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支出医疗费为医疗费6,353.96元(已扣除伙食费144元)及电动车修理费850元。
2018年8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16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罗珍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
事发后,被告王露垫付医疗费399.20元及押金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
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其虽为农业户口,但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上海市松江区城镇地区。其于事发前一年工作于万品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合同、劳务合同、护理费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苏AHXXXX微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苏AHXXXX微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露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353.96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本院按20元/天计算,确定为170元;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
4、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为1,080元,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51天,确定为2,040元。护理费总计为3,120元。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38.63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损失为15,771元。
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劳务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拾)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62,596元×20×10%),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电动车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发票,本院确定修理费为850元。
10、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11、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12、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353.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19,373.96元;其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5,771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33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露赔偿原告。因被告王露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199.20元,尚需赔偿原告1,800.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罗珍119,373.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罗珍41,333元;
三、被告王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罗珍3,000元(已赔付1,199.20元);
四、驳回原告郑罗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原告郑罗珍负担7元(已付),被告王露负担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夏敏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