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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翠芳与张之华、袁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翠芳,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之华,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袁建荣,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郑翠芳、杨某某与被告张之华、袁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6950号民事判决。被告袁建荣不服本院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沪01民终856号民事判决。被告袁建荣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沪民申1364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沪01民再6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8)沪01民终856号及(2017)沪0112民初69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杨某某向法院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翠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被告张之华,被告袁建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之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7万元,并支付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袁建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郑翠芳与案外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原告郑翠芳经介绍至被告家中做家政服务,被告家中有被告夫妻二人及其父母、儿子共计5人共同居住,原被告双方关系一直融洽。2015年5月,被告了解到原告有一笔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并承诺2016年年底前归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相互熟悉,原告遂出借被告款项17万元。其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告知原告不再需要提供家政服务,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均同意偿还借款。但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郑翠芳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原被告相关身份信息;
  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
  3.郑翠芳银行卡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6月13日、6月19日、7月29日陆续借给被告17万元,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4.《借条》,证明被告确认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上海皋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之华系股东,认缴投资3,000万元;
  6.(2018)沪01民终878号和解协议、(2017)沪0112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雇佣原告提供家政服务,拖欠劳动报酬,原告通过诉讼追索获支持;
  7.(2018)沪01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原审的二审中,证人唐峰证人证言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发放工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建荣知晓张之华开设公司经营;
  8.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袁建荣知晓该笔借款,也同意归还,但指出被告张之华出售房屋后有余款20万元未用于归还欠款;袁建荣还曾在原审的二审前提出和解方案,支付5万元解决双方借款纠纷。
  被告张之华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7万元尚未归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张之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建荣辩称:借款发生于原告郑翠芳与被告张之华之间,也是用于张之华公司的经营,被告袁建荣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袁建荣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张之华对证据6、7、8表示不知情,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结婚证》补充说明两被告现已离婚,对证据4《借条》补充说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同时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17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建荣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16年期间袁建荣向郑翠芳转账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借款,而是资助郑翠芳子女上学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如果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也应自原告原审起诉之日起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公司系张之华个人经营,非夫妻共同经营;对证据6认为均系另案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原审一、二审民事判决均已撤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8认为超出举证期限,原告郑翠芳与被告袁建荣确曾电话联系,第1段通话电话录音不清晰、有中断,且文字整理内容与实际通话内容有出入,第2段通话中被告袁建荣所作表述,是在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背景下作出,不能片面理解。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明目的的不同观点,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6、(2018)沪01民终878号和解协议及(2017)沪0112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另案法律文书,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节事实与本案借贷关系中存在特殊的信任关系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在上述范围内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2018)沪01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反映了本案原审二审的客观过程,虽该民事判决已经撤销,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但本院在查明事实时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意见、主张和事实陈述等前后是否一贯或是否存在矛盾;证据8、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予采纳,至于被告袁建荣提出的质证意见,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电话录音的证明力大小。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之华与袁建荣于2003年11月17日结婚,于2016年3月14日离婚。
  原告郑翠芳曾为被告张之华、袁建荣家庭提供家政服务达十余年。期间,2015年5月15日,原告郑翠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之华9万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郑翠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之华5万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郑翠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之华2万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郑翠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之华1万元。
  被告张之华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郑翠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翠芳壹拾柒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定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
  就借款方式,原告郑翠芳、被告张之华均陈述,部分款项是由郑翠芳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张之华,由张之华直接操作。被告张之华还陈述,是由被告袁建荣送其去公司的路上去银行操作。
  就借款用途,被告张之华陈述借款系用于由其实际经营的上海皋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等,但被告袁建荣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借款也不知情,借款时已将借款用途告知原告郑翠芳。郑翠芳陈述最初对借款用途不知情,张之华只说周转一下,此后才知晓是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等。
  就被告张之华与袁建荣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来源和家庭支出情况等,被告张之华陈述“我自己开的公司有房产中介公司,我还在外面放贷,家庭开支由我支付”。被告袁建荣陈述“我在2010年因病退休,有养老金,中介公司是我开的,同被1(即张之华)无关”。对此被告张之华补充“(房产中介)公司是我们共同经营的,开是被2(即袁建荣)开的。公司不开后,我主要从事放贷业务。新开的公司,我一笔业务也没有做过,后面就发生了问题”,“我同被2(即袁建荣)的收支一直是分开的,没有经济往来,但没有约定过,主要的家庭支出均由被告1(即张之华)负担”。
  就原告郑翠芳向被告袁建荣主张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郑翠芳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2019年3月7日拨打被告袁建荣的电话,提出袁建荣曾答应卖房后还钱等说法,对此袁建荣在诉讼中提交书面说明,解释其答应郑翠芳的事项为“会在卖掉房子后还掉银行按揭后分给她(即张之华)的财产包括欠款后告诉你(即郑翠芳),你赶紧盯着她要,后来我处理完卖房的事交付张钱款时特地通知了郑”。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上海皋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张之华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
  张之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自2017年3月8日起收监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之华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不得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但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被告张之华向原告郑翠芳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张之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案系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借款目的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主张被告袁建荣对借款不知情,借款目的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包括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等情形。本案中,首先,从借款用途来看,原告郑翠芳、被告张之华目前均认可系争借款实际用于被告张之华发放员工工资等。各方争议主要在于被告袁建荣是否参与生产经营或分享生产经营收益。诉讼中,被告张之华陈述其曾经营放贷业务,并负担家庭主要支出,被告袁建荣陈述其于2010年因病退休,有养老金收入。综合双方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张之华经营放贷业务的收益由家庭共同分享的可能性较高。其后,被告张之华设立上海皋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咨询服务”等,与前述经营放贷业务存在一定延续性,可以概括性地认定本案系争借款用于张之华通常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由家庭共同分享经营收益,即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其次,从原告郑翠芳、被告张之华之间的《借条》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郑翠芳出借款项并非意在获取高额利息回报;从原告郑翠芳与被告张之华、袁建荣家庭的关系以及郑翠芳直接将银行卡、密码交付张之华操作的出借方式来看,原告郑翠芳作为被告张之华、袁建荣家庭的家政服务人员,其出借款项系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信任关系。原告郑翠芳作为出借人,既非职业借贷人,也不具备充分的商业经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固然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但基于本案出借人、借款人的身份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概括性地证明借款系用于张之华通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袁建荣共同分享经营收益,已经完成举证。要求原告进一步证明系争借款的具体流向,该特定公司、特定经营项目是否产生收益,该收益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显属过于苛责。再次,被告张之华、袁建荣婚姻存续期间较长、较为稳定、积累了一定财富。本案系争借款金额为17万元,与两被告婚姻状况、经济状况等相比较,也不宜认定为张之华为生产经营活动单方负担的金额过高、风险过大的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之华、袁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翠芳借款170,000元;
  二、被告张之华、袁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翠芳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之华、袁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卫东

书记员:周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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