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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陆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季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5,381.46元、护理费5,63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保险的损失及律师费由被告季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2018年5月4日,在本市乌鲁木齐北路延安西路附近,被告季某某驾驶苏F7XXXX号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某某承担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就诊,期间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共计支出医疗费55,381.46元,其中原告支付54,608.66元,被告季某某垫付772.80元。被告季某某另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000元(29.5天)。原告伤情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肢体交通伤后遗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8,034元,原告据此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及二期营养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认为,被告季某某负事故全责,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辩称,除伤残等级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其对于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就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构成损失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对于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日30元;对于护理期,期限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无异议,剩余护理期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和计算年限;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季某某辩称,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一致,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现原告提供病史记录、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因肢体交通伤后遗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认为原告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无法确定是否畸形愈合,故应当在内固定取出后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经交警部门推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关于鉴定时机,相关规范要求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内固定是否在位并非判断鉴定时机的绝对标准。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伤情构成XXX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季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3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养期90日,两被告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营养费2,700元。3.关于护理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护理期90日及原告住院期间29.5日支出护理费2,000元,剩余护理期60.5日,考虑原告伤情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价格水平,原告主张剩余护理期按每日6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核定护理费5,63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及交通卡定额发票,主张支出交通费416元,其中出租车发票216元能够与原告就诊时间相印证,交通卡定额发票与本案事故关联性无法确认,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其主张74,837.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XXX伤残,势必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具体金额,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并参考本市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陈述使用其家属的辅助器具,未实际购买,其主张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8.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导致足部受伤,其衣物受损符合常理,具体金额,考虑事发季节及本市一般物价水平,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9.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季某某分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虽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另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然而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688.8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96,067.4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护理费5,63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50,621.4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被告季某某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于该被告已垫付10,772.80元,抵扣后原告需返还7,772.80元,为便利结算,该款在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应支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处理,即支付原告42,848.66元,支付被告季某某7,772.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交强险赔付款96,06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42,848.6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季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7,7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9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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