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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联军与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联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被告: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沿河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98764180J。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神旅集团旅游建筑公司职工,住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婧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第三人:张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第三人:王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第三人:张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第三人:王天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巫溪县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第三人:李自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第三人: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王东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联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6年8月28日被告吉昌公司提交的《变更公司股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6年8月24日被告吉昌公司作出的《股东决议》无效;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4年8月24日原告郑联军与被告邓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第三人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与李婧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判令被告吉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恢复原告郑联军的股东资格;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神农架林区物资局及所属企业因国家改制而撤销。原告与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注册成立了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持股比例为65.9%,其余34.1%,以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名义为挂名股东各分别占6.82%的比例,原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9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判刑,随后去监狱服刑并于2013年年底被释放。2014年9月17日原告到工商局查询,发现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并且伪造吉昌公司公章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伪造《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签名将原告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登记为邓某,将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挂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给李婧靓。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关于变更股东及股权注册登记的投诉书,请求依法对申请变更登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神农架林区工商管理机关不予查处,以变更合法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依法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确认林区工商局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的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郑联军变更登记为邓某的行政行为违法;关于原告郑联军要求被告为其恢复股东资格,因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系应申请的行为,被告林区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原告郑联军如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故再次依法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昌公司当庭答辩称:1.2006年8月24日,吉昌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郑联军与邓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不成立,没有约束力;2.第三人王强、王东娥、王天银股权受让系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3.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当庭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应合法有效,原吉昌公司是国有公司,原告只是原吉昌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为物资总公司,2001年原告在国有物资总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不可能成为任何私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与李婧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是协议签订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3.林区工商局与邓某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依据林区政府文件作出,该协议合法有效,邓某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即使林区工商局协助邓某办理工商登记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更正登记,假使林区工商局无权处分,邓某的股权也应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相关规定适用善意取得;4.吉昌公司股权经多次转让,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致使申请变更登记、恢复原告股东资格不能,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婧靓提出书面答辩称,其一概不知情。第三人张向东提出书面答辩称:1.对诉状中提到的2006年8月24日的《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不知情;2.对诉状中提到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3.上述几份文件上的签字并非其亲自书写,亦未委托任何人代为签字和书写。第三人王明海、张吉华、李自英提出相同的书面答辩称:1.关于2001年与其他几人共同注册成立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情况及持股比例情况属实;2.对诉状中2006年8月24日的《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申请书》、《股东决议》和2004年8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概不知情,上述几份文件上其签名并非本人亲自书写,亦未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王天银当庭答辩称:1.因其只是原吉昌公司的挂名股东,不享有权利也不发表任何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与李婧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其不发表任何意见,也无任何诉讼主张。第三人王强、王东娥当庭答辩称,与吉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郑联军提交的原一审证据目录中的第一组证据,即:(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2016)鄂9021行初字1号行政裁定书、(2016)鄂05行终94号行政裁定书、(2016)鄂9021民初32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吉昌公司、邓某、第三人王强、王东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郑联军提交的原一审证据目录中的第三组证据,即: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人申请成立吉昌公司原发起人2001年设立公司登记申请书、吉昌公司《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各一份。被告吉昌公司、邓某、第三人王强、王东娥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从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吉昌公司的企业档案原件,经当庭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3.原告郑联军提交的原一审证据目录中的第四组证据,即:《公司变更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吉昌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印鉴样式》各一份。被告吉昌公司、第三人王强、王东娥认为现在并不清楚原告所说的伪造事宜,公章少了“工程”两字,已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说明。被告邓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章系从林区工商局以竞买方式取得,不知原吉昌公司有几枚公章,原告认为公章少了“工程”二字就认定公司变更申请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从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吉昌公司的企业档案原件,经当庭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4.原告郑联军提交的原一审证据目录中的第五、六、七组证据,即:2006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转让决议》两份。被告吉昌公司、邓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及两份《股东转让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字是否属股东本人签名及是否属虚假签名不清楚;第三人王强、王东娥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股权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人王天银称对股东转让决议不知情,表示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调查笔录一致,综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第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5.原告郑联军提交的原一审证据目录中的第八组证据,即:《土地评估报告》、《房屋评估报告》。被告吉昌公司、邓某、第三人王天银、王强、王东娥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均认为土地、房屋评估报告只能证明当时土地、房屋的价值,不能证明当时出资的事实,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吉昌公司名下,证明吉昌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是物资总公司,且验资报告上原吉昌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原告及其他五名第三人只是由物资总公司指派的挂名股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6.原告郑联军提交的原一审证据目录中的第九、十组证据,即:《关于产权遗留情况的说明》及物资局欠原告的债务说明。被告吉昌公司、邓某、第三人王强、王东娥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自英系本案第三人,也是原吉昌公司职工,同时担任物资总公司财务,证人未出庭质证,且证明内容金额上亿元不真实;原告郑联军作为物资局改革组组长,是能够利用职务便利出具说明的。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认定。7.原告郑联军提交的原一审证据目录中的补充证据之《工程竣工结账单》、陈尚银证明。被告吉昌公司、邓某、第三人王强、王东娥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工程竣工结账单系孤证,且系复印件,即使工程内容属实,该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工程款由原告自行支付,且该工程事项发生在原吉昌公司成立之前,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认定。8.原告郑联军提交的原一审证据目录中的补充证据之2003年7月26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11月16日《麻湾电站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吉昌公司、邓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该证据与公司经营无关联性。第三人王天银对《麻湾电站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承认其签字行为;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第三人王强、王东娥对上述两份合同不知情,认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字不是王强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经第三人王天银当庭质证,证实吉昌公司成立后,实际已对外承包了工程,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9.原告郑联军提交的原一审证据目录中的补充证据之湖北赛因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被告吉昌公司、邓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而转让合同未涉及土地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强、王东娥认为该报告涉及的是之前三里荒鞭炮厂的土地,不是百花坪土地,且政府已经给原告进行了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认定。10.原告郑联军提交的新证据(项目工程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照片、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五大员”资格情况说明)。被告吉昌公司、邓某、第三人王强、王东娥认为:1.王强个人卖房行为与本案无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照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2.收据内容看不清,不知由谁出具,且出具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在此期间原吉昌公司股东已变更为王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当时王强以个人名义从林区经贸委、国资公司借用吉昌公司资质修建食品公司综合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据均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到达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王天银认为其与王强从林区工商局购买资质事宜合理合法,与王强不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主要证明王强和王天银恶意串通,非法进行股权转让,并非善意取得的目的,从原告提供的2007年、2011年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的收据、房屋照片及房屋所有权证来看,其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11.被告吉昌公司提交的新证据(1.2008年7月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及审核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2.2009年12月2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2009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2009年11月5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09年11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情况表;3.2012年7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4.收款收据和收条5张)。原告认为:1.上述证据系公司内部变更以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公司变更非法,只能说明王天银、王强在操纵公司经营,内部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2.邓某买来的资质,王强称借来的资质,王东娥出了10万元,王强和王天银各出2.5万元,这与邓某在工商局出15万元价值相等,说明吉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是邓某,而是王强和王天银。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于林区工商局,加盖有单位公章,且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12.被告邓某提交的新证据(1.验资报告;2.神农架林区物资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1】26号、神农架林区物资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国资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林区工商局与邓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4.神农架林区国资局证明;5.(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郑联军认为以上证据不是原件,会议纪要要看原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中的签名持怀疑态度。本院认为,验资报告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行政判决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国资局证明系行政单位出具,加盖有行政公章,营业执照和转让协议书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会议纪要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9月10日,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以神政任(1992)11号文件,任命原告郑联军为神农架林区物资总公司总经理。2001年9月,原告郑联军与第三人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以下简称张向东等五人)以全体股东(发起人)名义向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林区工商局)提出《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01年9月21日,该局核定公司名称为“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10日,湖北神农架正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设立的吉昌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审验并出具神验字(2001)83号验资报告。同日,吉昌公司向林区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2001年10月11日,林区工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郑联军,注册资本88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1年10月1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吉昌公司章程显示“原告郑联军出资额580万元,比例65.9%,张向东等五人出资额分别60万元,各占比例6.28%”。2004年4月10日,原告郑联军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湖北省××北监狱服刑。2006年7月24日,物资总公司、林区工商局、国资公司三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松柏镇百花坪约3.5亩房屋(家属房除外)和场地的全部产权无偿转让给林区工商局;物资总公司将其下属企业吉昌公司的建筑资质证书交给国资公司。转让后,林区工商局已在该土地上建立办公大楼。2006年8月24日,物资总公司作为移交方,林区工商局作为接收方,国资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协议,将物资总公司下属吉昌公司资产: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一式三份(证书编号A3014042902101-4/1)、《公章》一枚、《安全生产许可资料》三本、《电子身份锁》一把移交给林区工商局。2006年8月24日,一份《股东会决议》记载:“免去郑联军公司法人代表职务;将郑联军580万65.9%的股权转给邓某。张向东等五人各自60万的股份共300万转给李婧靓”。同时,有两份《股东转让决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郑联军将65.9%的股份580万元转给乙方邓某;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向东等五人将34.1%的股份300万元转给乙方李婧靓;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2006年8月28日,另一份《股东会决议》记载:“选举任命邓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并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2005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2006年8月29日,林区工商局核准同意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及股东出资情况的变更登记申请,将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联军变更为邓某,股东出资变更为邓某580万元,占65.9%,李婧靓300万元,占34.1%。后于2006年9月11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11月15日,林区工商局与邓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吉昌公司三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一式三份(证书编号A3014042902101-4/1)、《安全生产许可资料》三本、《电子身份锁》一把、《公章》一枚,以转让金15万元的价格由邓某认购,被告林区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后邓某于2008年7月8日、2012年8月21日分别向王天银、王强、王东娥出具收条三张,内容分别为:“收到王天银、王强购买吉昌公司资质费用每人2.5万元、收到王东娥现金10万元”。林区工商局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2009年12月24日、2012年8月8日对吉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现吉昌公司股东王强、王东娥,法定代表人王强,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房屋建筑工程二级资质。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郑联军释放后,得知吉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情况,认为其股权被转让,并认为2006年8月24日吉昌公司《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股东决议》、《股东转让决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而是他人假冒,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林区工商局举报要求查处被告吉昌公司非法变更登记行为,该局答复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原告郑联军不服,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的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原告郑联军变更邓某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郑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4日,原告郑联军向林区工商局提交申请书,申请恢复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并于2016年1月6日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林区工商局立即履行行政职责。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了(2016)鄂9021行初字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郑联军的起诉”,郑联军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了(2016)鄂05行终9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郑联军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9日以“需收集新的证据”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6)鄂9021民初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郑联军撤诉”。后原告郑联军于2017年1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01年吉昌公司成立时,原告郑联军及张向东等五人未货币出资,神验字(2001)83号验资报告记载:“经审验,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投入资本,根据鄂地估字(1997)0113号、神地估字(2001)18、19号、神房估字(2001)090号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和房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总额8730830元人民币,确认吉昌公司注册资本为8800000元。”上述土地及房屋评估报告中评估对象主要由物资总公司位于松柏镇沿河路(物资局院内)的办公楼、家属楼共七栋房产、物资局百花坪宗地、物资总公司抵押贷款地产构成。百花坪宗地属国有土地,该土地使用者系神农架林区物资局。吉昌公司成立时,原告及张向东等五人并未将上述土地及房产的使用权转移到吉昌公司名下。2006年8月24日,原告郑联军在服刑期,未出席及参与股东会议。张向东等五人对股东会议相关情况不知情,未出席及授权他人参与、表决、签字。吉昌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八章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二十二条“公司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第二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院认为:1.关于2006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会议议事方式、召集、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吉昌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也对股东会的召开方式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本案庭审查明,原告郑联军及张向东等五人作为当时吉昌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未出席2006年8月24日的股东会,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也未授权他人代理和签字,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此次股东会只有书面决议,无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其他任何环节及会议程序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对公司未召开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人数或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作出的决议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故本院认为,2006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因未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不存在确认其法律效力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关于原告郑联军请求确认2004年8月24日两份《股东转让决议》无效及2006年8月28日吉昌公司提交的《变更公司股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申请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一致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的要约与股权转让的承诺过程,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法律对股权转让事实问题的合法性判断,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本案中吉昌公司章程第八章也明确规定了关于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庭审查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依据公司法或章程规定做出,亦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全体股东未参与、未表决、未形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吉昌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均基于未成立的股东决议形成而不成立,无需再确定其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3.关于原告请求恢复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注册资本金是公司参与商品经济活动并追逐利润的经济基础,是成立公司的必要物质条件。公司发起人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不仅需要交付,而且还需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公司才能取得真正的、完整的、排他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人才完全履行了其出资义务。本案中,吉昌公司成立时,原告及张向东等六名股东未履行任何货币及实物出资义务,亦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致使吉昌公司成立时无任何资本金,仅有评估的房屋和土地,但根据庭审查明,该房屋和土地(验资报告评估价值8730830元)权属于原物资总公司,系国有资产。之后,2006年,林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吉昌公司进行资产处理,本案被告邓某与林区工商局签订转让协议书,通过交换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后王强、王天银、王东娥与邓某进行股权交易,根据登记外观信赖制度,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公示性最强,从权利外观而言,王强、王东娥等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的事项,且王强等人依照正常的交易目的、支付了相应对价,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应属善意取得。特别是从举证规则来看,原告郑联军主张王强与王天银存在恶意,非善意第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王强等人后续又进行了三次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公司无论从生产经营规模或公司资本运营能力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且股权变更登记已经过多年,即使公司现在股东同意返还股权,原告所获权益与其所谓的侵害也不对等,更不公平。因原告股东资格的恢复将直接导致现吉昌公司股东王强、王东娥的股权发生变更,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稳定、安全及维持公司“人和性”的多角度考虑,对被告及第三人王强、王东娥答辩认为本案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吉昌公司恢复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郑联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联军与被告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邓某,第三人李婧靓、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王天银、李自英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7)鄂9021民初3号民事判决,被告邓某、吉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中院作出(2017)鄂05民终22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强、王东娥应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联军、被告吉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兴剑、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陈美娟、第三人王天银、第三人王强、王东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婧靓、张向东、王明海、张吉华、李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郑联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赋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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