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
罗素碧
谭某某
杜修均
广安锦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素碧,女,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
被告杜修均,男,汉族。
被告广安锦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护安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谢中勇,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环城北路二段50号。
负责人张洲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被告杜修均、被告广安锦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锦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罗素碧,被告杜修均、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被告广安锦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受伤系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共同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此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谭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杜修均作为川X2538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作为被告谭某某的雇主,被告谭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杜修均承担,被告广安锦诚公司作为川X25383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其有监督、管理的责任。故被告广安锦城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已经足额赔偿的除外。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川X2538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辩称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的意见。由于仅提供其自行勘查现场的记录并未有被告签字,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载明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本院对其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原告自行承担50%,自费药品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杜修均各承担50%,被告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依票据13,015.3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4天×30元/天=420.00元。
三、营养费:依鉴定意见为1,800.00元。
四、后期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4,992.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经在蓬安县柳滩乡吉隆街购地建房,并在蓬安县城从事建筑行业。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年计算。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为22,368.00元/年×20年×11%=49,209.60元。
六、护理费: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70日,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00元/年计算为41,795.00元/年÷365天×70天=8,015.48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00元/年计算,由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00元/年计算。原告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时限为180日,故误工费为35,289.00元/年÷365天×180天=17,402.79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500.00元。
九、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50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费用2,000.00元,被告支付车辆鉴定费用7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200.00元,鉴定费共计4,900.00元。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据情各方承担。
十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并未经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定损,原告将该车作报废处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05,755.22元。其中医疗费13,015.35元中的自费部分1,952.30元,由被告杜修均赔偿原告976.15元,原告自行承担976.15元,其余医疗费11,0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续医疗费4,992.00元,共计18,275.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4,137.53元,原告自行承担4,137.52元。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护理费8,015.48元、误工费17,40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80,627.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原告申请鉴定费用2,000.00元,被告支付车辆鉴定费用700.00元,共计2,700.00元,由被告杜修均承担1,3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3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200.00元,由于其鉴定意见并未对原告自行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有根本性的改变,还增加了伤残等级,故该鉴定费用由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627.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4,137.53元。被告杜修均赔偿原告2,326.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700.00元,原告实际应退被告杜修均18,37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80,627.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郑某某4,137.53元;
二、原告郑某某退还被告杜修均18,373.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2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64.50元,被告杜修均负担9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受伤系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共同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此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谭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杜修均作为川X2538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作为被告谭某某的雇主,被告谭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杜修均承担,被告广安锦诚公司作为川X25383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其有监督、管理的责任。故被告广安锦城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已经足额赔偿的除外。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川X2538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辩称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的意见。由于仅提供其自行勘查现场的记录并未有被告签字,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载明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本院对其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原告自行承担50%,自费药品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杜修均各承担50%,被告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依票据13,015.3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4天×30元/天=420.00元。
三、营养费:依鉴定意见为1,800.00元。
四、后期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4,992.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经在蓬安县柳滩乡吉隆街购地建房,并在蓬安县城从事建筑行业。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年计算。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为22,368.00元/年×20年×11%=49,209.60元。
六、护理费: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70日,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00元/年计算为41,795.00元/年÷365天×70天=8,015.48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00元/年计算,由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00元/年计算。原告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时限为180日,故误工费为35,289.00元/年÷365天×180天=17,402.79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500.00元。
九、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50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费用2,000.00元,被告支付车辆鉴定费用7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200.00元,鉴定费共计4,900.00元。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据情各方承担。
十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并未经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定损,原告将该车作报废处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05,755.22元。其中医疗费13,015.35元中的自费部分1,952.30元,由被告杜修均赔偿原告976.15元,原告自行承担976.15元,其余医疗费11,0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续医疗费4,992.00元,共计18,275.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4,137.53元,原告自行承担4,137.52元。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护理费8,015.48元、误工费17,40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80,627.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原告申请鉴定费用2,000.00元,被告支付车辆鉴定费用700.00元,共计2,700.00元,由被告杜修均承担1,3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3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200.00元,由于其鉴定意见并未对原告自行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有根本性的改变,还增加了伤残等级,故该鉴定费用由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627.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4,137.53元。被告杜修均赔偿原告2,326.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700.00元,原告实际应退被告杜修均18,37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80,627.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郑某某4,137.53元;
二、原告郑某某退还被告杜修均18,373.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2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64.50元,被告杜修均负担964.50元。
审判长:林玄
审判员:李忠明
审判员:姚申远
书记员:张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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