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
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695元;2.诉讼费、公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告驾驶自己的冀F×××××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蠡县蠡吾镇永盛南大街338号路段倒车时,车辆左后部不慎撞在路边垃圾桶一侧的石墩上,致车辆受损。经评估公司估价,车损为13,695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协商未果,故此起诉。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请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公估报告定损金额高于4S店价格,请法院予以酌减。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3,39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8月。郑某某的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C1。
2018年10月5日晚,郑某某驾驶冀F×××××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蠡县蠡吾镇永盛南大街338号路段倒车时,车辆左后部不慎撞在路边垃圾桶一侧的石墩上,致车辆受损。本院依郑某某的申请委托
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F×××××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13,695元。郑某某支付公估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报案短信、公估报告书,原被告提供的事故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某某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郑某某的损失。评估费是为查清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公估费,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公估定损过高,提供了该公司对该车的定损清单,该清单为保险公司单方定损,郑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某某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公估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郑某某保险金13,695元、公估费2000元,共计15,6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松
书记员: 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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