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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腮海、吴红番等与郑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腮海,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方京都,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红番,女,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礼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颖富,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菊花,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荣,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枝,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德良,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荣,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吴亦涵,女,200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学龄前儿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吴亦宁,男,201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学龄前儿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吴亦涵、吴亦宁母亲),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忠波,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人,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江西省玉山县星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下塘乡新街,注册号361123210001782。
法定代表人艾运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文明,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4432-5。
代表人宋克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坚,男,成年,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家住。

原告郑腮海、吴红番、黄菊花、陈明枝、吴德良、吴某、吴亦涵、吴亦宁与被告郑忠波、江西省玉山县星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腮海的委托代理人方京都、吴红番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华、占颖富、黄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吴荣、陈明枝的委托代理人卓冈荣、吴德良、吴某、吴亦涵、吴亦宁的委托代理人吴荣、星飞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运星及委托代理人叶文明、人民财保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郑忠波驾驶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玉山县下塘乡前往玉山县冰溪镇,当车辆行驶至玉山县××山村××家一弯道,超越前方一辆三轮摩托车,越过中心单黄实线时与相向由原告吴德良驾驶(核定载员五人)的浙A×××××号小型轿车(搭载吴清发及原告郑腮海、吴红番、黄菊花、陈明枝、吴德良、吴某、吴亦涵、吴亦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腮海、吴红番、黄菊花、陈明枝、吴德良、吴某、吴亦涵、吴亦宁受伤及浙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腮海入住玉山县博爱医院治疗164天(不含挂床的54天),花去医疗费79,554元(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78,800元)。诊断为:1、多发伤、第7颈椎左侧板骨折;2、颈髓震荡伤;3、腰六椎体压缩性骨折;4、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胸第1、12肋骨骨折,肺挫伤并血胸;5、头部外伤,左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撕脱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5日鉴定,郑腮海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对该鉴定,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18日鉴定,评定郑腮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郑腮海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居住于江西省南昌市××广场××路××单元××室。吴红番入住玉山县博爱医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47,428.65元(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4、多处软组织擦伤。经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11日鉴定,吴红番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花去鉴定费2,200元。对该鉴定,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5日鉴定,评定吴红番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吴红番自2012年10月起居住于江西省××冰溪镇玉虹世纪名城6栋3单元1202室。黄菊花入住玉山县博爱医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63,523.21元(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并血胸3、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4、右肾挫伤;5、脑震荡;6、头皮血肿并头皮裂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20日鉴定,黄菊花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3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对该鉴定,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4日鉴定,评定黄菊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300元。郑冬兰(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江西省××××)系原告黄菊花母亲,生育5个子女。陈明枝入住玉山县博爱医院治疗143天(不含挂床的134天),花去医疗费53,800元(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骨盆多发性骨折;3、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右颧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9日鉴定,陈明枝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116元。对该鉴定,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20日鉴定,评定陈明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吴德良入住玉山县博爱医院治疗102天(不含挂床的62天),花去医疗费109,901.07元(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15,500元)。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折;2、左股骨中段骨折;3、左髌骨骨折;4、右侧第4、5、6、7、8、9肋骨骨折;5、右锁骨近端骨折;6、右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头皮血肿;9、右肩软组织挫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24日鉴定,吴德良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对该鉴定,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4日鉴定,评定吴德良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鉴定:价格(全损)为51,121元,花去鉴定费2,500元。对该鉴定,被告星飞运输公司提出异议,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11日鉴定,价格(全损)为36,868元。陈水仙(193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江西省××××),系原告吴德良母亲,共生育6个子女,吴浩男(200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学生,家住江西省××××),系原告吴德良儿子。吴某入住玉山县博爱医院治疗94天(不含挂床的236天),花去医疗费30,531.05元(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并髋关节盂后骨折;3、左侧骶髂关节轻度分离;4、骶尾关节错位;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28日鉴定,吴某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对该鉴定,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4日鉴定,评定吴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吴某及丈夫吴清发因务工携子女吴亦涵、吴亦宁(出生后随父母)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笕新社区1区64号。吴仪兵(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板桥村大家97号),系吴某父亲,共生育两个子女。吴亦宁入住玉山县博爱医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94.4元(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伤。吴亦涵入住玉山县博爱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197.66元(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垫付)。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4年1月12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忠波在弯道这没有超车条件的地方超越前方三轮摩托车时越过中心单黄实线,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吴德良虽然超载,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责任。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郑腮海143,047.54元(医疗费79,554元、护理费19,206.04元[117.11元×164(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8元×164(天)]、营养费1,312元[8元×164(天)]、残疾赔偿金36,463.5元[24,309元×(20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吴红番218,779.49元(医疗费47,428.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152.84元[117.11元×44(天)]、交通费(酌定)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8元×44(天)]、营养费352元[8元×44(天)]、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黄菊花127,738.01元(医疗费63,523.21元、后续治疗费8,300元、护理费5,580元[90元×62(天)]、交通费(酌定)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8元×62(天)]、营养费496元[8元×62(天)]、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20(年)×20%]、被抚养人(郑冬兰)生活费754.8元[7,548元×5(年)÷5(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陈明枝126,667.51元(医疗费53,800元、误工费27,482.78元[79.43元×346(天)]、护理费16,746.73元[117.11元×14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4元[8元×143(天)]、营养费1,144元[8元×143(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16元)。吴德良496,668.43元(医疗费109,901.0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43,023.88元[129.59元×332(天)]、护理费11,945.22元[117.11元×102(天)]、交通费(酌定)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8元×102(天)]、营养费816元[8元×102(天)]、残疾赔偿金250,436.6元[40,393元×20(年)×(30%+1%)]、施救费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9.66元[陈水仙1,949.9元:7,548元×5(年)÷6(人)×31%,吴浩南4,679.76元:7,548元×4(年)÷2(人)×3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00元、车损36,868元)。吴某194,419.43元(医疗费30,531.05元、误工费43,542.24元[129.59元×336(天)]、护理费11,008.34元[117.11元×94(天)]、交通费(酌定)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元[8元×94(天)]、营养费752元[8元×94(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20(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907.8元[吴仪兵6,793.2元:7,548元×18(年)÷2(人)×10%,吴亦涵8,698.8元:14,498元×12(年)÷2(人)×10%,吴亦宁6,415.8元:7,548元×17(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吴亦涵1,833.66元(医疗费1,197.66元、护理费540元[9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元×6(天)]、营养费48元[8元×6(天)])。吴亦宁1,224.4元(医疗费694.4元、护理费450元[9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元×5(天)]、营养费40元[8元×5(天)])。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1、对原告郑腮海、吴红番、黄菊花、陈明枝、吴德良、吴某、吴亦涵、吴亦宁提供的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12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提出异议,被告星飞运输公司虽然提供了复议申请书、复核告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吴清发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吴德良当时驾驶车辆的视频,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吴清发当时也乘坐于浙A×××××号小型轿车之上,不能显示吴德良超速占道的行为,而人民法院收集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示意(截屏)图,证明郑忠波超车越过中心单黄实线与吴德良驾驶的车辆碰撞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星飞运输公司辩称吴清发当时坐在浙A×××××号小型轿车上的事实,予以认定。而对其辩称的吴德良超速占道的事实,不予认定。
2、对原告郑腮海、吴红番、黄菊花、陈明枝、吴德良、吴某提供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5日(郑腮海)、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1日(吴红番)、2014年5月20日(黄菊花)、2014年12月9日(陈明枝)、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24日(吴德良)、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28日(吴某)的鉴定,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18日(郑腮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5日(吴红番)、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4日(黄菊花伤残等级)、2015年6月20日(陈明枝)、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4日(吴德良伤残等级)、2015年5月4日(吴某伤残等级)的鉴定予以证明。对上述重新鉴定,原告郑腮海、吴红番、黄菊花、陈明枝、吴德良、吴某、吴亦涵、吴亦宁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3、对原告吴德良提供的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吴德良车损),被告星飞运输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11日的鉴定(吴德良车损),予以证明。对重新鉴定,吴德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重新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4、对原告郑腮海提供的郑腮海与王朝越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南昌市公安局南站派出所和南昌市西湖区南站街道广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联合出具的证明(郑腮海),郑腮海与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日为郑腮海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被告星飞运输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和南昌市西湖区南站街道广场南路社区居委会2015年10月12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但未否定郑腮海居住南昌市的事实,被告星飞运输公司提供了玉山县县后山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7日的证明。但经核实,该村委会2015年10月16日证实,郑腮海只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外出,而此前长年在外,予以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吴红番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5、对原告吴红番提供的玉山县杰特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的证明(吴红番),吴红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玉山县冰溪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2014年10月21日为吴红番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提出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提供了(吴红番)的居住地调查表,但玉山县岩瑞镇王家坝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保险公司调查时询问的是吴红番的户籍情况,事实上吴红番于2012年就开始居住于冰溪镇,玉山县冰溪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2015年9月2日证明吴红番的居住地(冰溪镇),由房东出具证明后由该居委会出具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吴红番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6、对原告吴德良、吴某提供的玉山县下塘乡余佛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16日的证明(吴德良),吴德良(有限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居住证,吴德良(2013年6月14日发证、有效期限一年)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杭州威展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吴德良)、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2013年6月8日颁发的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吴德良),证人孙某、周某、陶某、徐某2015年1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杭州市江干区览桥镇新社区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吴某),被告星飞运输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7、对被告星飞公司提供的郑腮海、陈明枝、吴德良的医嘱单及吴某的体温表,原告郑腮海、陈明枝、吴德良、吴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星飞运输公司的雇员郑忠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星飞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郑腮海、吴红番、黄菊花、陈明枝、吴德良、吴某、吴亦涵、吴亦宁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原告吴德良存在超速占道的事实,但吴德良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中扩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星飞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吴德良超载超速占道,应负有责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吴德良驾驶的车辆虽然超载,但无证据证明超载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星飞运输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郑腮海、吴红番、吴德良、吴某、吴亦涵的诉讼请求中,因已举证证明郑腮海、吴红番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城镇,吴德良、吴某、吴亦涵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城镇,故郑腮海、吴红番适用江西省城镇标准,吴德良、吴某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索赔残疾赔偿金,吴亦涵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对被告星飞运输公司辩称他们应适用农村标准索赔的意见,不予采纳。郑腮海、吴红番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陈明枝住院治疗,其住宿费不予支持。吴某诉求的带小孩和奶粉及保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郑腮海143,047.54元、吴红番218,779.49元、黄菊花127,738.01元、陈明枝126,667.51元、吴德良496,668.43元、吴某194,419.43元、吴亦涵1,833.66元、吴亦宁1,224.4元,合计人民币1,310,378.4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赔偿422,000元[分别支付郑腮海46,060元、吴红番70,446元、黄菊花41,131元、陈明枝40,786元、吴德良159,927元、吴某62,484元、吴亦涵636元、吴亦宁530元],由被告星飞运输公司赔偿888,378.47元[分别支付郑腮海96,987.54元(含垫付的医疗费78,800元)、吴红番148,333.49元(含垫付的医疗费47,428.65元)、黄菊花86,607.01元(含垫付的医疗费63,523.21元),陈明枝85,881.51元(含垫付的医疗费53,800元),吴德良336,741.43元(含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吴某131,935.43元(含垫付的医疗费30,531.05元),吴亦涵1,197.66元(以垫付的医疗费1,197.66元抵赔),吴亦宁694.4元(以垫付的医疗费694.4元抵赔)]。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理应赔偿。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辩称不负担诉讼费,既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已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郑腮海143,047.54元、吴红番218,779.49元、黄菊花127,738.01元、陈明枝126,667.51元、吴德良496,668.43元、吴某194,419.43元、吴亦涵1,833.66元、吴亦宁1,224.4元,合计人民币1,310,37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赔偿422,000元[分别支付郑腮海46,060元、吴红番70,446元、黄菊花41,131元、陈明枝40,786元、吴德良159,927元、吴某62,484元、吴亦涵636元、吴亦宁530元];由被告江西省玉山县星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88,378.47元[分别支付郑腮海96,987.54元(含垫付的医疗费78,800元)、吴红番148,333.49元(含垫付的医疗费47,428.65元)、黄菊花86,607.01元(含垫付的医疗费63,523.21元),陈明枝85,881.51元(含垫付的医疗费53,800元),吴德良336,741.43元(含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吴某131,935.43元(含垫付的医疗费30,531.05元),吴亦涵1,197.66元(以垫付的医疗费1,197.66元抵赔),吴亦宁694.4元(以垫付的医疗费694.4元抵赔)];余款356,513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郑腮海、吴红番、黄菊花、陈明枝、吴德良、吴某、吴亦涵、吴亦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14元,由原告郑腮海负担50元、吴红番负担150元、黄菊花负担20元、陈明枝负担24元、吴德良负担850元、吴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负担5,100元,由被告江西省玉山县星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发 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 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

书记员: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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