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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艳良与李鑫、杨树江、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郑艳良
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李鑫
杨树江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王国斌

原告郑艳良。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鑫。
被告杨树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建龙专家公寓商服1号。
法定代表人常俭春,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艳良与被告李鑫、杨树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被告李鑫、杨树江及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艳良诉称,2016年2月18日12时许,在双鸭山市宝山区银河大街与文礼路路口,被告李鑫驾驶黑JQ8856号货车在路口南侧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黑JX2392号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
我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
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我无责任,被告李鑫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树江,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14,418.00元、护理费8,700.00元、伙食费4,200.00、营养费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84,636.00元。
被告李鑫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杨树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我和李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全部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但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2、
三被告应如何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郑艳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证实李鑫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杨树江。
3、住院病志及诊断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过程及病情,二级护理41天,三级护理1天,禁食水25天。
4、双鸭山市鑫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伤前曾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7,200.00元。
5、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及人数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3,000.00元。
6、保单1份,旨在证明李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在限额内赔偿。
被告李鑫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
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
被告杨树江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
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
据: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旨在证明主体资格。
2、伤者郑艳良住院期间调查报告1份,旨在证明当时郑艳良的护理人是张波,经本人确认,当时张波说自己在饭店干零活,月收入为1,500.00-1,800.00元之间。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单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杨树江、天安财险公司对被告李鑫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鑫、天安财险公司对被告杨树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鑫、杨树江对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鑫、杨树江对原告提交的双鸭山市鑫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技能证,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双鸭山市鑫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李鑫、杨树江对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伤者郑艳良住院期间调查报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调查报告上没有时间,也没有原告签字,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主张;经审查,上述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12时10分许,在双鸭山市宝山区银河大街与文礼路路口处,李鑫驾驶被告杨树江所有的黑JQ885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路口南侧起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郑艳良驾驶的黑JX2392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郑艳良受伤。
原告郑艳良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
花销医药费38,610.12元(被告杨树江支付),禁食水25天,二级护理41天,由其妻子张波护理,张波无固定工作。
2016年3月4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郑艳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5月25日,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艳良的伤情作出双医程【2016】临鉴意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拾级,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护理时间及人数:每日一人60天,营养期限:60日。
原告郑艳良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郑艳良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8,406.00元,营养费变更为6,000.00元,交通费变更为126.00元,并撤回对被告李鑫的诉讼。
被告杨树江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约定原告郑艳良的医药费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李鑫驾驶被告杨树江所有的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郑艳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树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艳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虽对原告郑艳良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但其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护理费应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38元计算为宜。
原告郑艳良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系2015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工资,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制造业,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认可的每月3,000.00元计算。
原告郑艳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害方式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3,000.00元为宜。
被告杨树江、天安财险公司关于原告郑艳良的医疗费的赔偿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意见,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原告郑艳良住院医药费已超出保险限额,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原告郑艳良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由被告杨树江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良经济损失74,81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杨树江赔偿原告郑艳良经济损失10,2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90元,原告郑艳良负担315.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45.30元,被告杨树江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鑫驾驶被告杨树江所有的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郑艳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树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艳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虽对原告郑艳良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但其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护理费应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38元计算为宜。
原告郑艳良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系2015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工资,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制造业,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认可的每月3,000.00元计算。
原告郑艳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害方式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3,000.00元为宜。
被告杨树江、天安财险公司关于原告郑艳良的医疗费的赔偿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意见,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原告郑艳良住院医药费已超出保险限额,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原告郑艳良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由被告杨树江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艳良经济损失74,81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杨树江赔偿原告郑艳良经济损失10,2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90元,原告郑艳良负担315.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45.30元,被告杨树江负担55.00元

审判长:王立波
审判员:包秀芝
审判员:赵雪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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