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系原告郑某某丈夫。
被告:张现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斌,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现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水,被告张现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83.53元,(其中医疗费18632.47元、误工费12194.38元、护理费6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4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93.5元、伤残赔偿金25438.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25.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张现宽驾驶车主燕未娜的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尹庄村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颅脑损伤,住院治疗62天,留下了后遗症。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7】第717号事故认定,被告张现宽无证驾驶没有定期安全检测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张现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张现宽支付了10000元以后其他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现宽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按法律规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对原告伤情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张现宽驾驶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尹庄村路段时,将原告郑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部头皮血肿;4、颈部软组织损伤;5、胸腹部软组织损伤;6、应激性消化道出血;7、肺部感染;8、脂肪肝”,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8632.47元。2017年11月13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7】第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张现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某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3月9日该所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8]临鉴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某因外伤致多发脑挫裂伤,遗留脑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产生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93.5元。
另查明:1、被告张现宽驾驶的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现宽未取得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证;2、诉讼中原告郑某某申请撤回对燕未娜的起诉。3、原告郑某某兄妹二人,父亲郑铁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郑某某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刘艺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7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张现宽驾驶的D7C16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尹庄村路段时,将原告郑某某撞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张现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3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0元天×住院天数62天);3、营养费为620元(10元天×营养期62天);4、护理费为6258.9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00.95元天×护理期62天);5、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6、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93.5;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确实长期住院,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9、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结合原告的定残时间,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216.85元(34.85元天×误工期121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郑铁圈6448.0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年×14年×10%÷2人);刘便:7829.7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年×17年×10%÷2人);刘艺琳2763.4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年×6年×10%÷2人);刘保林3684.6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年×8年×10%÷2人),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445.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现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车辆的所有人和肇事人,有义务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张现宽没有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张现宽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也应当由被告张现宽予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445.98元,扣除被告张现宽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款项后,被告张现宽仍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4445.98元。原告诉请过高、缺乏证据证明部分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现宽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办案机关有权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被告也没提供原告的伤残存在鉴定程序或实体违法证据,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现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445.9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后为975元,由被告张现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相哲
书记员: 李瑞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