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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肖某某、付某某、武汉东某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付某某
武汉东某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张毅
姜保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463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武汉东某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友莲,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有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诉被告肖某某、付某某、武汉东某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宏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信,被告付某某、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某某、东某宏达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肖某某驾驶福德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奓山街常欢大道福吉路十字路口时,与龚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龚某某及车辆乘坐人原告郑某,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
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45日,伤后护理10日。
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某宏达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某某,已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156元(其中:1、医疗费5719元,2、后期医疗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营养费150元,5、误工费5250元,6、护理费787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被告付某某身份信息、肖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东某宏达汽运公司系登记车主的事实。
3、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4、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及已支付法医鉴定费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12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以证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系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东某宏达汽运公司营运。
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东某宏达汽运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因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三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应按照比例予以分配。
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依据,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某某、东某宏达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人保武汉公司、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7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
被告付某某、人保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5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则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
经本院释明,被告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对所持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辩解事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付某某、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6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则认为工资表无财务章,且龚某某系审核人,但按照龚某某案件提交资料其系个体工商户,不应在某公司审核工资,证据间存在矛盾;另无社保缴纳证明佐证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肖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受雇于被告付某某,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东某宏达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即福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付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因福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扣减另案伤者龚某某、殷某某的赔偿款后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上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可足额赔付本次事故后发生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付某某在本案中不实际承担具体赔偿数额。
被告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默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有医嘱佐证,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28729元/年÷365天45天=3541.93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凭据证实,但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将会引起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元。
对上列被告不持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947.93元,其中:①医疗费5719元,②后期医疗费5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④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⑤误工费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⑥护理费787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⑦交通费100元。
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扣减另两名伤者所占比例后赔偿3314.6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28.93元;余下款项人民币3204.3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94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43.62元;余款3204.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被告的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肖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受雇于被告付某某,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东某宏达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即福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付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因福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扣减另案伤者龚某某、殷某某的赔偿款后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上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可足额赔付本次事故后发生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付某某在本案中不实际承担具体赔偿数额。
被告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默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有医嘱佐证,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28729元/年÷365天45天=3541.93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凭据证实,但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将会引起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元。
对上列被告不持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947.93元,其中:①医疗费5719元,②后期医疗费5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④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⑤误工费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⑥护理费787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⑦交通费100元。
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扣减另两名伤者所占比例后赔偿3314.6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28.93元;余下款项人民币3204.3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呼和浩特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94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43.62元;余款3204.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被告的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雄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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