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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向郭某、向艳丽、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向郭某
向艳丽
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郭某。
被告向艳丽。
被告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镇沿河西路47号。
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向郭某、向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同年12月5日作出(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发回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罗培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会、代理审判员何玮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被保险事故车辆车主唐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陈乒乓、被告向郭某、向艳丽、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774号庭审中举交的证据,载入原一审卷宗,在本案中沿用:
一、交强险合同一份,证明鄂E24612家用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2012年10月31日,被保险人为唐某某。
二、交强险条款1份和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每次赔偿事故的赔偿总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为10000.00元;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核减乙类药和自费药的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三、保险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四、郑某的收据3份,证明被保险人唐某某已经给郑某赔款41918.95元;罗爱华收据1份,证明赔给罗爱华1264.10元。
五、银行付款凭证2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保险人交强险项下41126.31元。
六、费用计算书两份,证明已经赔付向郭某医药费144.54元,罗爱华医药、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83.11元,赔付郑某医药费等合计17943.66元,费用全部打入了唐某某的个人账户。
七、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同意鄂E24612按总损失金额的30%赔付。
八、罗爱华、向郭某的医药费票据,证明罗爱华医药费1497.91元,向郭某医药费611.79元。
九、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一份,诚信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十、原告郑某的住院清单和收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医药费有30%乙类药部分3597.96元,自费药部分4011.46元,保险公司不赔。
本次庭审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未举交其他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郭某对原告举交的证据一至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认为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向艳丽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陈述其在原告郑某住院时已缴纳住院费定金3800.00元;被告唐某某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对原告举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月工资已超过3500.00元,需要补充完税证明,另外公司的信息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参照行业标准证明。
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举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意见,即: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十的证明目的一无异议,证明目的二本案的医疗费金额超过10000.00元,对于承担10000.00元的限额无影响,不存在核减问题,对待证目的三条款并没有明确说不承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这两项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四郑某于10月24日出具的两份收据无异议,对罗爱华的收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没有举交的11614.00元收据不认可;对证据五不知情;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强险应按照国家规定先赔偿,并不是直接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待证目的,保险公司应该先全额赔付;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合同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被告向郭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艳丽对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均无异议,但对郑某10000.00元的后期治疗费不清楚,对罗爱华的1264.10元领条没有经手。
本院对双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以下另行评述。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2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向郭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26123的小轿车,搭载原告郑某及案外人罗爱华沿325省道驶至325省道126.3KM时,与被告向艳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24612的小轿车(车主唐某某)正面相撞,造成郑某等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即2012年2月17日进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随即于2012年2月18日转院进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牙外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至2012年3月11日出院;2012年4月25日再次进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至2012年5月1日出院,前后共住院31天,其中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0天,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370.66元。被告向艳丽于事故当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预缴住院费押金3800.00元,原告郑某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实际花费医疗费948.68元,剩余部分用于其他伤者住院治疗。被告向郭某诉前向原告郑某支付15000.00元。
2012年10月22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35天,护理时间为45天。
事故车辆鄂E24612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1XXXX6745),保额为122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另投保了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1XXXX2543),保额为2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唐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41123.31元,其中包含原告郑某损失17943.66元(残疾赔偿金3499.20元、护理费626.53元、误工费4725.13元、伙食补助费168.00元、续医费3000.00元、医药费5924.80元),唐某某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郑某。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渔洋关镇中队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第42052982012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向郭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艳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郑某、罗爱华无责任。
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向艳丽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和合同约定由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按比例各自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本期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向郭某违法驾车造成,且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由向郭某承担70%责任,向艳丽承担30%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度,原告郑某于2013年9月9日诉讼至本院,故本案赔偿标准参照原一审辩论终结时间2013年9月27日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对原告郑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郑某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7370.66元,经当庭核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0.00元,庭审查明,郑某后续治疗目前尚未完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郑某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予以确认,郑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7370.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查明,郑某前后共住院31天,其中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0天,本院依法认定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天×1天+25.00元/天×30天=765.00元;
3、误工费:郑某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35天,经庭审核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郑某从事销售管理工作时间三年,月固定工资2500.00元,有原告郑某举交工资表佐证,故郑某伤后误工费为2500.00元/月÷30天×135天=11250.00元;
4、护理费:郑某伤后需护理时间为45天,但护理费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可认定为家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2886.00元计算,郑某护理费为22886.00元/年÷365天/年×45天=2821.56元;
5、残疾赔偿金: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郑某残疾赔偿金为7852.00元/年×20年×10%=15704.00元;
6、鉴定费:郑某伤后申请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00元,有鉴定费税务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郑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精神损失费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某之子张某甲在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未满8周岁,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计算11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依法确认为5723.00元/年×(18-7)年×10%÷2=3147.65元。
上述确认原告郑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4758.87元。
上述原告郑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923.2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限额,扣除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已支付给唐某某赔偿款中包含郑某损失的残疾赔偿金3499.20元、护理费626.53元、误工费4725.13元等合计8850.86元,剩余26072.35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郑某医疗费项目下损失合计为38135.66元(其中医疗费27370.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6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唐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41123.31元,其中包含原告郑某损失医疗费部分9092.80元(伙食补助费168.00元、续医费3000.00元、医药费5924.80元),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分项下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郑某10000.00元-9092.80元=907.20元。医疗费项目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28135.66元,按照向郭某与向艳丽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即向郭某承担70%即19694.96元,向艳丽承担30%即8440.70元。根据被保险人唐某某与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向艳丽承担的30%即8440.70元,应由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予以赔付。
本案鉴定费1700.00元,按照向郭某与向艳丽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由向郭某承担70%即1190.00元,向艳丽承担30%即51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艳丽已支付的郑某医疗费用948.68元,向郭某诉前向郑某支付的15000.00元,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郭某赔付原告郑某医疗费19694.96元、鉴定费1190.00元合计20884.96元,扣除向郭某诉前已支付部分15000.00元,剩余赔偿合计5884.96元,由被告向郭某支付给原告郑某;
二、被告向艳丽赔付原告郑某鉴定费510.00元,向艳丽诉前已支付郑某948.68元,多余部分438.68元冲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五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款项;
三、被告唐某某收取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五峰支公司的赔偿款41123.31元,由唐某某向原告郑某支付17943.6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五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郑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4923.21元,医疗费项目下损失10000.00元,合计44923.21元,扣除已支付给唐某某赔偿款中包含的郑某损失17943.66元,剩余2697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五峰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郑某26540.87元、被告向艳丽438.6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五峰支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郑某医疗费8440.70元。
上述所有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3.00元,由被告向郭某承担1423.00元,被告向艳丽承担6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向艳丽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和合同约定由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按比例各自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本期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向郭某违法驾车造成,且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由向郭某承担70%责任,向艳丽承担30%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度,原告郑某于2013年9月9日诉讼至本院,故本案赔偿标准参照原一审辩论终结时间2013年9月27日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对原告郑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郑某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7370.66元,经当庭核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0.00元,庭审查明,郑某后续治疗目前尚未完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郑某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予以确认,郑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7370.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查明,郑某前后共住院31天,其中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0天,本院依法认定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天×1天+25.00元/天×30天=765.00元;
3、误工费:郑某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35天,经庭审核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郑某从事销售管理工作时间三年,月固定工资2500.00元,有原告郑某举交工资表佐证,故郑某伤后误工费为2500.00元/月÷30天×135天=11250.00元;
4、护理费:郑某伤后需护理时间为45天,但护理费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可认定为家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2886.00元计算,郑某护理费为22886.00元/年÷365天/年×45天=2821.56元;
5、残疾赔偿金: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郑某残疾赔偿金为7852.00元/年×20年×10%=15704.00元;
6、鉴定费:郑某伤后申请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00元,有鉴定费税务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郑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精神损失费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某之子张某甲在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未满8周岁,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计算11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依法确认为5723.00元/年×(18-7)年×10%÷2=3147.65元。
上述确认原告郑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4758.87元。
上述原告郑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923.2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限额,扣除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已支付给唐某某赔偿款中包含郑某损失的残疾赔偿金3499.20元、护理费626.53元、误工费4725.13元等合计8850.86元,剩余26072.35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郑某医疗费项目下损失合计为38135.66元(其中医疗费27370.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6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唐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41123.31元,其中包含原告郑某损失医疗费部分9092.80元(伙食补助费168.00元、续医费3000.00元、医药费5924.80元),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分项下被告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郑某10000.00元-9092.80元=907.20元。医疗费项目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28135.66元,按照向郭某与向艳丽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即向郭某承担70%即19694.96元,向艳丽承担30%即8440.70元。根据被保险人唐某某与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向艳丽承担的30%即8440.70元,应由财保公司五峰支公司予以赔付。
本案鉴定费1700.00元,按照向郭某与向艳丽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由向郭某承担70%即1190.00元,向艳丽承担30%即51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艳丽已支付的郑某医疗费用948.68元,向郭某诉前向郑某支付的15000.00元,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郭某赔付原告郑某医疗费19694.96元、鉴定费1190.00元合计20884.96元,扣除向郭某诉前已支付部分15000.00元,剩余赔偿合计5884.96元,由被告向郭某支付给原告郑某;
二、被告向艳丽赔付原告郑某鉴定费510.00元,向艳丽诉前已支付郑某948.68元,多余部分438.68元冲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五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款项;
三、被告唐某某收取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五峰支公司的赔偿款41123.31元,由唐某某向原告郑某支付17943.6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五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郑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4923.21元,医疗费项目下损失10000.00元,合计44923.21元,扣除已支付给唐某某赔偿款中包含的郑某损失17943.66元,剩余2697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五峰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郑某26540.87元、被告向艳丽438.6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五峰支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郑某医疗费8440.70元。
上述所有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3.00元,由被告向郭某承担1423.00元,被告向艳丽承担610.00元。

审判长:罗培庆
审判员:刘学会
审判员:何玮玮

书记员:刘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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