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某市。
负责人:俞进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明,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告李某、财险吴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63.15元,具体如下:医疗费177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营养费29天×50元天=1450元、护理费60天×115.34元天=6921元、误工费240天×115.34元天=27681.6元、残疾赔偿金27153元年×15年×10%=40729.5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取钢板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交通费2386元、摩托车托运费36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126068.1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2718.1元,下剩33350.07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70%赔偿即1234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号”起亚”牌小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88KM+360M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乘坐李某)由南向北横过国道线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颞部头皮血肿、右臀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1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
被告财险吴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适用2016年的标准。住院医疗费依法认定并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只承担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达不到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拖车费不予认可,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施救费,拖车费不在该范围之内;修理费没有清单和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真实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托运收费票据2份,结合其提交的维修结算单认定为100元;交通费票据322张均为连号,结合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800元;药店购药发票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无证据佐证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提交的保险单2份,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88KM+360M处路段,遇原告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乘坐李某)由南向北横过国道109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颞部头皮血肿、右臀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6572.60元、门诊费用962.34元,合计17534.94元。2017年4月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修理费1800元。
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轿车于2016年1月30日在被告财险吴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行人动态不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吴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本案可以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具体本案原告损失赔偿项目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支付的门诊费用及住院医疗费合计为17534.9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29天×20元天=580元;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流护理,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费确定为42100元年÷365天年×29天=3344.86元;
(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为农业户籍,结合其伤情,误工费确定为42100元年÷365天年×100天=11534.24元;
(六)残疾赔偿金,被告在庭审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其鉴定意见书为十级,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至定残之日2017年4月7日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7153元年×14年×10%=38014.2元;
(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100元;
(八)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不予确认;
(九)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确认;
(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就医医院和原告居住地距离,酌情考虑确定为800元;
(十一)财产损失,因事故受损车辆施救产生托运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100元;车辆修理费确定为1800元,合计19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首先由被告财险吴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8014.2元、误工费11534.24元、护理费3344.86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原告的下剩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由被告财险吴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吴某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可以不承担,但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李某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014.2元、误工费11534.24元、护理费3344.86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共计6559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75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8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2114.94元的70%,即8480.46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74073.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原告郑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李某返还垫付费用11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负担194元,被告李某负担1499元,原告郑某某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娟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人民陪审员 郭静
书记员: 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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