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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菊明与邵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菊明,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邵为军,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
  法定代表人:邵为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郑菊明诉被告邵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郑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邵为军于2015年11月09日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邵为军对(2015)台临调确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条确定的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临海市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经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由临海市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75%即人民币450,000元。二、由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25%即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7,000元。三、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购房预约意向书即予解除。以上协议内容经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2015)台临调确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有效,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被告邵为军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承诺书》,对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裁定书内容自觉履行,原告于2018年8月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知悉被告邵为军被监禁,同意将案件移送至临海市人民法院。
  被告邵为军未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邵为军户籍所在地虽为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但该址系上海高科技人才公共实训中心住所地,被告邵为军上述户籍系空挂户口。根据本院向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发函调查,该局复函内容反映,2016年7月25日被告邵为军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社区矫正地为杭州市滨河区,2017年5月25日起被告邵为军未参加社区矫正活动,下落不明,被依法批准逮捕并被列为网上追逃(涉多件经济类刑事案件),现被告邵为军于2018年12月29日在异地被捕。该复函可证,被告邵为军实际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河区,被告邵为军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虽然复函未明确告知缓刑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被告邵为军缓刑期限至少为1年以上5年以下。根据上述复函,被告邵为军在执行缓刑期间潜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被告邵为军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可证被告邵为军属被监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且原告居住地为浙江省临海市,原告亦同意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台临调确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郑菊明和申请人……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经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二、由申请人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申请人郑菊明借款本金的25%即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7,000元。……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协议有效。……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可证本案担保合同纠纷所涉主合同为民间借贷纠纷,该主合同管辖地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而本案保证合同系该主合同的从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确定管辖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保证合同纠纷亦应由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原告提供的被告邵为军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人承诺自愿成为被执行人之一,接受法院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该承诺书虽未履行,但实际隐含了合同履行地即原告申请执行的法院所在地,现原告依据(2015)台临调确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已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合同虽未履行,但原告住所地为浙江省临海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田万明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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