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沈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虹,女,1983年3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忠,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龙泾村蟹脚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XXX号综合楼1-4楼。
  负责人:崔文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虹与被告沈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沈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车损费183,320元、拖车费2,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400元)、评估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150元(审理中增加),超出部分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沈建忠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1时25分许,被告沈建忠驾驶牌号为浙FZXX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外青松公路进林荫新路南约40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BHXXXX车辆行驶的案外人的陈亮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沪BHXXXX车上的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亮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建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沈建忠辩称,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后其去附近派出所报案,并未逃逸。保险情况属实,律师费、交通费无依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事发后逃逸也未向保险公司报险,根据条款约定,对于延时报案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属实。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之规定,认定被告沈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
  牌号为浙FZ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沪BHXXXX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事发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确定的车损金额为183,320元,并因此产生评估资料费4,200元。该车辆经实际修理产生车辆维修费183,32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金额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后向本院撤回申请。
  审理中,原、被告就拖车费1,4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牵引清障作业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浙FZ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沈建忠存在逃逸行为,该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因被告沈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沈建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建忠辩称其不存在逃逸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关于车辆修理费183,3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评估费4,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损失范围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150元,系原告主张事发当日其因车辆被拖走而产生的代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拖车费双方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189,0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187,070元由被告沈建忠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虹2,000元;
  二、被告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虹187,070元;
  三、驳回原告郑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元,减半收取计2,070.50元,由被告沈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