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谦平,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敏,女,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郑谦平诉被告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称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希望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原告遂于2017年12月15日出借100,000元给被告,被告签订借条及收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8日。案外人陆某某在借条和收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意为被告担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陆某某的起诉。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8日。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00,000元。案外人陆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
同日,案外人上海溶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溶泊公司)出具还款证明,载明:被告徐敏向其借款,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截止2017年12月15日,双方此笔债权债务关系结束。
2017年12月15日,案外人陈某某名下尾号0100账户向案外人转账58,500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名下尾号0449账户向案外人陈某某名下尾号0100账户转账40,000元。
2018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8年9月16日收到原告委托案外人周某某交给其2017年12月15日的100,000元借款欠条,双方约定于2018年9月24日就借款事宜再行商议,届时被告将借条带至约定地点。被告和案外人周某某在落款处签字。
庭审中,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借了溶泊公司的钱急着要平账,找朋友帮忙,证人替原告转账58,500元,原告又给了一万多现金给被告,共给了大概七万多,因为有中介人,需要给保证费两万多,所以借条写了100,000元,实际上证人并没有收取费用。证人周某某到庭作证称:证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大概给了七万多给被告,借条上写了100,000元是因为剩余的部分作为担保费给证人和案外人陆某某一人一半,但实际上,证人并没有收到担保费。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实际交付被告70,000元,其中58,500元系转账,其余为现金交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还款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收条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出具并由证人周某某签字确认的被告收回借条的收条、案外人溶泊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到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本院对2017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采信。关于借款金额,民间借贷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原告自认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70,000元,结合证人证言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7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妥,调整计算基数为70,0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谦平借款70,000元;
二、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谦平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2,570元,由被告徐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黄 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