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贵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肖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郑贵国与被告袁某宜、吕某某、肖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吕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鄂0506民初247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吕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吕某某对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7年5月1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贵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被告袁某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被告肖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贵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4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2016年1月至4月利息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袁某宜及肖帆陆续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起,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44万元。借款时,吕某某和袁某宜是夫妻关系,这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吕某某应当与袁某宜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袁某宜因经营周转向郑贵国多次借款合计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郑贵国通过银行转账向袁某宜支付借款后(其中2013年5月20日的40万元支付至肖帆帐户),袁某宜按约定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元月至今,袁某宜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郑贵国多次催要,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对账后确认:袁某宜尚欠郑贵国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万元(2016年元月至4月的利息)。同日,袁某宜向郑贵国及另三名借款人(已另案起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贵国、李攀、牟波、黎江华人民币165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其中向郑贵国借得44万元、向李攀借得77万元、向牟波借得33万元、向黎江华借得11万元(备注: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郑贵国、李攀、牟波、黎江华先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借给本人1650000元)。同时查明,肖帆与袁某宜于2013年合伙经营公司,郑贵国于2013年5月20日将4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肖帆帐户后,肖帆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底每月向郑贵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另查明,袁某宜与吕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4日登记离婚,袁某宜向郑贵国借款发生于袁某宜与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宜向原告郑贵国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帐后由借款人袁某宜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袁某宜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袁某宜辩称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40万元系被告肖帆接手用于经营公司,不属于其个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前述40万元借款虽直接转至被告肖帆帐户,但出具借条的借款人袁某宜并未对此转账行为提出异议,且被告袁某宜于2016年8月25日与原告郑贵国对账时再次确认了此笔欠款金额,被告袁某宜多次确认其为上述4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至于借款由谁使用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对被告袁某宜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贵国要求被告袁某宜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贵国要求被告袁某宜支付2016年1月至4月的利息4万元的请求,虽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但被告吕某某提出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支持,本院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合法利息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24%计算为32000元(400000元×24%÷3)。对于原告郑贵国要求被告袁某宜自起诉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郑贵国与被告袁某宜于2016年8月25日对账后已确认了本息数额和还款时间,本院只能对逾期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年利率24%的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本院对逾期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袁某宜向原告郑贵国所借款项均发生于袁某宜与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郑贵国要求被告肖帆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贷关系的双方系原告郑贵国与被告袁某宜,被告肖帆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双方有借贷合意,被告肖帆虽有接收借款和代为归还利息的行为,但原告郑贵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帆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借贷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再次对帐时,被告肖帆也未作为借款人参与对帐并书写借条,仅由借款人袁某宜与原告郑贵国确认借款本息总额后出具借条,故对于原告郑贵国要求被告肖帆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袁某宜允许被告肖帆使用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对原告郑贵国要求被告袁某宜、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16年1月至4月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宜、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郑贵国借款本息合计432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息随本清。
二、被告袁某宜、吕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贵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某宜、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怡
书记员:龚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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