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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上海曹某工程机械配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曹某工程机械配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龙,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上海曹某工程机械配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某市场经营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订金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张某某称自己租赁的位于上海曹某工程机械配套市场装饰五金城(以下简称装饰五金城)287商铺已取得相关经营证件,被告张某某要将一半的面积(即后来的曹某公路XXX号238B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建材。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订金16,000元。若该五金城市场取得相关经营证件,成功开业,原告能够入驻正常营业,该订金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如果装饰五金城无法开业,被告张某某将该笔订金返还给原告。现该装饰五金城市场无房产证、消防证、经营许可证等,无法正常开业,原告郑某某已搬离市场。据原告了解,16,000元订金应该由两被告分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的订金。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7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6,000元。但该16,000元是门面转让费,并非订金。2017年2月,被告张某某向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承租287号商铺,租赁面积76平方米。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3月20日共计向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出想和被告张某某一起承租,鉴于该市场的商铺在当时的租赁形势火爆,且被告张某某承租的商铺位置较好,加之被告张某某在拿到商铺后进行了简单装修,故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支付16,000元门面转让费。原告支付转让费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分别与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287号商铺分割成了238A与238B。被告张某某已经将商铺的一半转让给了原告,故16,000元的转让费无需返还。
  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辩称: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未收到原告所述的16,000元订金,故请法庭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就嘉定区曹某公路XXX号287号商铺的租赁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3月20日向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在被告张某某支付第一笔定金后将上述商铺交付张某某使用,张某某进行了简单装修。原告因经营需要,提出想和被告张某某共同承租287号商铺,故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6,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16,000元。之后,通过被告张某某的协调,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将287号商铺分割成238A、238B商铺分别出租给原告及被告张某某。2017年5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承租位于嘉定区曹某路XXX号238A的房屋。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承租嘉定区曹某路XXX号238B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商铺)。之后因涉案商铺无房产证,导致无法办出营业执照,原告退出了该市场。因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的16,000元为订金,故在其搬离涉案商铺后,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有口头协议,即如装饰五金城能够办出相关证件并成功开业则订金16,000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如装饰五金城无法办出相关证件、无法开业,则该笔订金应返还原告。被告张某某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有口头协议。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6,000元为订金及双方对于16,000元的退还条件有过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16,000元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返还的诉请,因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6,000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曹某市场经营公司返还该款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颖

书记员: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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