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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超与朱小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郑超
刘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朱小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原告郑超。
法定代理人杨艳,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项勇,总经理。
原告郑超与被告朱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超的法定代理人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3年10月3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超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朱小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朱小明垫付。原告在该医院门诊自行花费医疗费280元,有门诊收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书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的意见。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项医疗费合计10280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同时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120日的意见,本院认定其护理期120日,其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8天=14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90日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每日50元,合计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业居民户口,但其跟随父母亲在海口市生活和就学满一年以上,其于定残之日为14周岁,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郑超因车祸致左股骨中段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10%=41836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其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1028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6916元。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41836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836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为4500元,合计161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琼A0GN7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8836元;上述二项合计688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不足赔偿部分6180元(16180元-10000元),由于被告朱小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朱小明应向原告赔偿;由于肇事车辆琼A0GN73号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因此,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朱小明向原告赔偿61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朱小明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超人民币6883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超人民币6180元;
二、限被告朱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超人民币1900元;
三、驳回原告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422元,由原告郑超负担人民币561元,被告朱小明负担人民币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3年10月3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超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朱小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朱小明垫付。原告在该医院门诊自行花费医疗费280元,有门诊收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书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的意见。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项医疗费合计10280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同时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120日的意见,本院认定其护理期120日,其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8天=14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90日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每日50元,合计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业居民户口,但其跟随父母亲在海口市生活和就学满一年以上,其于定残之日为14周岁,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郑超因车祸致左股骨中段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10%=41836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其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1028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6916元。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41836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836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为4500元,合计161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琼A0GN7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8836元;上述二项合计688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不足赔偿部分6180元(16180元-10000元),由于被告朱小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朱小明应向原告赔偿;由于肇事车辆琼A0GN73号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因此,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朱小明向原告赔偿61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朱小明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超人民币6883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超人民币6180元;
二、限被告朱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超人民币1900元;
三、驳回原告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422元,由原告郑超负担人民币561元,被告朱小明负担人民币861元。

审判长:蔡小龙

书记员: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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