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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超超、张子杰等与王祉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超超,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张子杰,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华梦丽,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祉涵,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郑超超、张子杰、华梦丽诉被告王祉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
  三原告诉称,2019年1月4日,原告张子杰、华梦丽与被告王祉涵三人签订《投资人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05万元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投资经营“Neighbor邻居”店铺经营餐饮项目。王祉涵出资5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张子杰、华梦丽分别出资31.5万元、21万元,各占注册资本30%、20%。2019年1月5日,王祉涵、张子杰、郑超超三人另签订《股份部分转让协议》,王祉涵将占全部出资的15%,张子杰将占全部出资12%的股份均转让给郑超超。股份转让后,四人出资及股份分别为:王祉涵出资36.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张子杰出资18.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胡梦丽出资2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郑超超出资28.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2019年1月8日,华梦丽将出资款汇入被告王祉涵的银行卡,2019年1月12日、2月11日,郑超超将出资款28.35万元汇入被告王祉涵的银行卡,另张子杰的出资款11.5万元直接用于支付房租和设计费。2019年4月22日,四名合伙人对账时发现被告王祉涵私自将出资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王祉涵承认自2019年1月1日起,累计挪用合伙款项35万元,并承诺2019年6月10日前分三笔全部归还。被告王祉涵领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约定违约责任。后被告王祉涵归还了前两笔,但最后一笔15万元,被告迟迟未付。故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款项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照年息10%自201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2019年4月25日、5月15日归还的20万元款项的利息6,966.38元;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2019年1月4日,原告张子杰、华梦丽与被告王祉涵签订《投资人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投资店铺概况……2.合作投资店铺拟设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为营业场所。……第十二条争议的处理……2.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投资人有权向店铺所在地法院起诉。……”2019年1月5日,原告张子杰(乙方)、郑超超(丙方)与被告王祉涵(甲方)签订《股份部分转让协议》,约定:“一、股份所在店铺基本信息……2.店铺营业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六、争议处理与协议的解释。1.若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本协议涉及的所有股权人(甲、乙、丙三方)均有权向店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4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6、如有争议,由本人与华梦丽、郑超超、张子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应由合伙事务开展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陈述,从《投资人协议》及《股份部分转让协议》中均可以看出店铺的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承诺书》上“同意应由合伙事务开展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系书写错误,其实合伙事务开展地在上海市徐汇区,静安区与本案并没有实际的连接点,故请求法庭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投资人协议》《股份部分转让协议》均约定由店铺经营地即上海市徐汇区法院管辖,而《承诺书》却约定由“合伙事务开展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管辖”。从前述两份协议可以看出,各方合伙事务开展地实际位于徐汇区而非静安区,本案争议与本院辖区静安区并无任何实际联系,故应由上海市徐汇区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陈家旭

书记员:陈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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