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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朱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三条路319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于2015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12时15分许,在常州市金坛区茅东大街,原告驾驶苏04/20463号手扶拖拉机行驶至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皖03/66952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皖03/66952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医疗费10417.58元、住院伙补4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车损1900元,合计91111.18元,根据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共承担830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8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2时15分许,在常州市金坛区茅东大街,原告驾驶苏04/20463号手扶拖拉机行驶至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皖03/66952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胸不创伤性皮下血肿,共花费医疗费10417.58元,其中被告朱某某支付6417.58元。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4号鉴定意见书,郑某某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另查明,皖03/66952变型拖拉机登记在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明保)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诉讼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一致同意本次事故中涉及驾驶员及车主所应承担的责任由朱某某承担。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在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车损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郑某某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朱某某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0%。因此次事故原告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注
医疗费
10417.58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补
216元
住院12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
营养费
600元
营养期60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
护理费
3600元
护理期60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
误工费
10080元
参见备注1
残疾赔偿金
54953.6元
参见备注2
鉴定费
2520元
鉴定费发票
交通费
240元
本院酌定
财产损失
1900元
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
以上合计
84527.18元
备注1、误工费:原告提供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工作,参照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77元,结合原告误工期四个月,原告郑某某误工费为31077元/12*4=10359元。原告主张10080元,本院予以准许。
备注2、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4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16年*10%=54953.6元。
原告郑某某上述损失合计84527.18元。医疗费10417.58元扣除10%即1041.76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0%计312.53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70%计729.23元。鉴定费252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0%计756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70%计1764元。原告其余损失8096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0773.6元,余款191.82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70%计134.27元,其余57.55元原告郑某某予以放弃。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金额为6417.58元,扣除其应赔付的1068.53元(312.53元+756元),余额5349.0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80965.4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郑某某75616.37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朱某某5349.0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某某承担66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79。(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7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

书记员: 肖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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