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运成,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胡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运成诉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人民币10,000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4,13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喷粉工作,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从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8年6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当时签订了空白的劳动合同交给了被告,仲裁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才知晓当初续签的劳动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并不知晓用人单位发生改变,因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改变,且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和全额的加班费及未休的年假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与被告无关。诉请二中2018年6月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过时效且已经支付,2018年6月后的加班工资与被告无关。诉请三中,2018年6月前被告公司每年过年会放很长时间的年假,已经包含原告的年休假,2018年6月后的年休假工资与被告无关。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喷粉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3,200元/月,不交社保,公司每月补贴200元,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全休一天。原告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2018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昶铨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甲方为上海昶铨涂料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上海昶铨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该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入手续,于2019年3月16日办理了转出手续。
另查明:被告每月20日左右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被告对原告实行纸卡考勤,上下班均需打卡。原告2019年1月和2月工资未领取。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017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1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58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8年6月1日原告虽与上海昶铨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与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应是关联企业,且原告一直在同一地点和岗位工作,直到2019年2月28日被上海昶铨涂料有限公司开除。原告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16点半,中午吃饭半小时。2018年4月后工资统一打包为5,000元/月,不含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另算。2018年有5天年休假未休,虽被告称年假中已含年休假,但未告知员工含年休假,故应是员工福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16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喷粉工作,一直在新胜路XXX号工作,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从未变更工作岗位和地点,且一直受胡颖(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管理。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称自己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在同一部门工作,该部门共有五人,2018年6月前后原告的工作地点(新胜路XXX号)和岗位无变化。不清楚是谁给员工发放的工资,只要金额无误即可,员工收到钱即可。
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证人系另案原告,与被告存在纠纷。虽上海昶铨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两家公司在财务、行政和人事上均各自独立,原告2018年6月以后的诉请应向上海昶铨涂料有限公司主张。
被告主张:原告2018年6月1日与上海昶铨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2018年6月1日后的诉请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每年的年假中已经包含原告的年休假,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结束。
本院认为,上海昶铨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关联公司,但两家公司系不同的用工主体,系独立的法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上海昶铨涂料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2019年1月和2月的工资应向该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较为合理,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年假中已经包含原告的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年假中含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5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5.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运成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58元;
二、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运成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5.29元;
三、原告郑运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泰仕涂装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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