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连合,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国,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连合诉被告李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被告李保国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连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3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李保国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李保国全额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李保国驾驶牌号为皖B9XXXX的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出华东路西约1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保国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牌号为皖B9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保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56.60元以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认可36,390.80元,还应当扣除伙食费108元和非医保部分和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无异议,商业险内按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2,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李保国驾驶牌号为皖B9XXXX的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出华东路西约1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保国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2017年10月14日遭遇交通事故与被告鉴定人当前精神状况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皖B9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李保国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56.60元以及现金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皖B9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保国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本院确认医疗费36,282.80元(已扣除伙食费108元,包含被告李保国垫付的费用)。外购药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处方及发票为凭,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外购药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1,800元计赔,于法不悖,自可准许。4、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12,100元计赔,于法不悖,自可准许。5、护理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2,400元计赔,于法不悖,自可准许。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45,000元计赔,于法不悖,自可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2,400元计赔,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300元计赔,于法不悖,自可准许。9、衣物损失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100元计赔,于法不悖,自可准许。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200元计赔,于法不悖,自可准许。11、鉴定费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同意商业险内按责任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38,21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8,21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927.68元;第4-10项合计6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1项3,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40元;第12项3,000元,由被告李保国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91,767.68元;被告李保国应赔偿原告3,000元,此款与被告李保国垫付的36,056.60元相抵后,原告郑连合应返还被告李保国33,05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连合91,767.68元;
二、原告郑连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保国33,05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计633.50元,由被告李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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