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迪芬,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国平,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严卫红,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迪芬与被告贾国平、被告严卫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迪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贾国平、被告严卫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14.3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7,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贾国平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严卫红承担2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贾国平驾驶的牌号为沪BR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沙岗路进国顺东路北约100米处,被告贾国平在此违章停车,原告下车穿行马路时与骑电瓶自行车至此的被告严卫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贾国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卫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贾国平驾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
贾国平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贾国平驾驶。对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上海业达工贸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但因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保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车主一致,故被保险人只能写原告的名字。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明确提示免责条款,并且本案属于特殊事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费均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首次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均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认可律师费5000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严卫红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严卫红骑电瓶自行车在沙岗路上正常行驶,因沙岗路未区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前方有车辆停靠,只能从停靠车辆左侧绕行,此时车辆右侧突然有人出现,该区域属于盲区,无法预测,故严卫红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可医疗费金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首次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均由法院依法处理。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费不予认可。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系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车辆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相当于自己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显然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此外,根据投保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之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述约定均未将被保险人列为第三者,并且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无论因何种情形,均不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可医疗费金额;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休息期认可150天,但休息期不等同于误工期,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予认可,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入来源并非一般职工的按劳分配,而是来源于公司盈利,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首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且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首次鉴定意见,故不同意赔偿首次鉴定费,重新鉴定费亦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交通费、衣物损费,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贾国平系夫妻。2018年11月30日12时0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沙岗路进国顺东路北约100米处,被告贾国平驾驶牌号为沪BRXXXX的小型汽车在该处违章停车,被告严卫红骑电瓶自行车至此,与从车上下车后绕道车头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国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卫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BRXXXX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郑迪芬。
2、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14.3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系上海业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销售。
3、2019年3月18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迪芬因车祸外伤致:右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上肢软组织挫伤,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1950元。
4、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迪芬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严卫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依此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即自身就是驾驶人,也可能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贾国平驾驶,车辆实际控制人、风险承担人均为被告贾国平,而非原告,故被告贾国平作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第三者的界定亦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公安机关根据被告贾国平违章停车的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贾国平违章停车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构成侵权法律关系,被告贾国平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属于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综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贾国平,原告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贾国平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严卫红承担20%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据此确定,并以此作为相关损失的确定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定为914.30元;2、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和鉴定意见,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即18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120天,即4800元;3、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系上海业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现原告依据公司所在行业,按照2017年度本市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252元/月,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即37,5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按照伤残XXX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4000元,被告严卫红赔偿1000元;6、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金额凭据确定为195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60元,由被告严卫红承担390元;7、交通费、衣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至医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考虑事故致衣物受损确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衣物损费200元;8、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由被告贾国平赔偿3200元,被告严卫红赔偿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迪芬医疗费914.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7,512元、残疾赔偿金6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迪芬残疾赔偿金58,144元、鉴定费1560元;
三、被告贾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迪芬律师费3200元;
四、被告严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迪芬残疾赔偿金14,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90元、律师费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计2120元,由被告贾国平负担1696元、被告严卫红负担424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戴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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