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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平与徐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平,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玮,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金平因与被上诉人徐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金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玮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徐玮所转账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中,450万元是投资杭州休伦科技有限公司的溢价款,并非借款,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玮的一审诉请。
  徐玮辩称: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450万元不仅有转账凭证,而且还有录音予以证实,上诉人对于借款事实是清楚的,现上诉人拒绝还款,缺乏诚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徐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金平归还徐玮借款本金450万元;2、判令郑金平支付徐玮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玮与郑金平系朋友。2018年1月8日,徐玮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金平的银行帐户转帐45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玮与郑金平均系杭州休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徐玮出资比例为10%,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徐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徐玮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处理、录音中称对方为“徐玮”的男声是否郑金平所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受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委托,两次书面通知郑金平,但其均未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录制供比较的语音样本,经检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无法判断检材录音中称对方为“徐玮”的男声是否郑金平所说。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玮依据银行支付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郑金平抗辩转帐款项系徐玮支付给杭州休伦科技有限公司的溢价投资款,对此徐玮未予认可,郑金平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徐玮交付郑金平的450万元系投资款,故对郑金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徐玮诉请郑金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郑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徐玮借款450万元;二、郑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玮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郑金平认为其所收取徐玮的450万元系杭州休伦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在一审中,对于关键证据——录音,上诉人郑金平在同意鉴定之后,未到鉴定机构采样,导致无法认定录音中的声音是否系上诉人本人,应当由郑金平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系争450万元钱款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对于其所辩称的法律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郑金平的主张仅构成反驳,尚不足以对徐玮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形成反证,本院对郑金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上诉人郑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范庆韵

审判员:黄  亮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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