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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金海诉被告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523.6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护理费7,600元【720元+80元/天×(90-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住院必要用品费5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38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16时35分,被告金某驾驶车牌为沪BHXXXX的小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出金海路北约2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金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金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金某事发后已向原告预付5,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人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对金额49,523.67元无异议,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84.20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180元;营养费,无异议,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误工费,期限认可7个月,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13,729元处理;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住院必要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费,不予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承担;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情况,酌情认可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未经定损,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某驾驶车牌为沪BHXXXX的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出金海路北约2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受伤后,原告为治疗交通伤共支付医疗费49,523.6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84.20元)。事发后,原告经公安机关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山西省城镇居民。事发后,被告金某预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49,523.67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行业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5,8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定16,8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7,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原告的伤情所需,且有正规发票为凭,故原告主张196元,本院予以支持。10、住院必要用品费,原告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1、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2、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基于被告认可200元,故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00元。13、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4、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3项合计52,403.6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42,403.6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25,442.20元;第4-9项合计123,22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3,22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计7,935.60元;第11-12项3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3项1,9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1,140元。第14项3,00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54,817.80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44,817.80元,被告金某应赔偿原告3,000元,与被告金某垫付的5,00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金某2,000元。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金海144,817.80元;
  二、原告郑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某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金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减半收取计1,782.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1,640元,原告郑金海负担1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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