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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理人:陈瑰丽(同原告系母子关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000102、000143、000144、000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69740X。
法定代表人:佟玉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830235183J。
法定代表人: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20日原告郑某某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0元;2、三位被告连带承担保险赔偿限额外的16292.57元及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9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CXXXXX号长安牌小轿车,沿护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加油站北侧时,将在道路右侧站着的原告郑某某撞伤,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的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依法确认其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1、医疗费32807.34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共计41807.34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100元/天×15天);3、发生事故时原告郑某某已经年满16周岁,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实际参加了工作且月工资为2800.00元,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郑某某受伤时为17周岁不够国家法定年龄,因此误工费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为13533.33元(2800元/30天×145天),二次手术误工费2800.00元(2800元/30天×30天=2800元),合计16333.33元;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郑某某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二次手术需壹人护理10日,因护理人陈瑰丽没有工作,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144.8元(151.81元/天×8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518.1元(151.81元/天×10天),合计13662.90元;5、因原告未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对其45元交通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6、郑某某构成伤残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5736.00元×20年×20%=102944.00元;7、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郑某某伤残九级的人身损害后果,故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共计180247.57元。
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同时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120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2944.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误工费为3056.00元,共计110000.00元;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50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307.34元,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护理费13662.9元,误工费为7529.76元,共计500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但因双方已协议被告李某某不在保险额度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以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晓丹 审判员  吕彦君 审判员  刘大为

法官助理王金凤 书记员姜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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