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注册号420500000062579。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源和被告劲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8月份工资3732.5元,2017年9月份工资1600元。2、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100.88元(平均工资3300.05×工龄8.5×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营销内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平均工资为3300.05元/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9月被告单方面终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还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劲森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第二项,如果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那么不存在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之说,劲森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前段时间公司面临严重的经济困难,很多债权人过来闹事,法院查封了劲森的厂区设备,种种原因导致公司停产,员工没有事情可以做。劲森也不希望跟员工解除合同,如果员工希望继续在劲森工作,劲森欢迎员工回来,如果员工希望另谋出路,劲森可以和员工协商解除合同。所以劲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的情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劲森作为大企业,职工目前还有46名,规章制度很健全,不存在所有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劲森跟每个员工包括本案原告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手上也都有劳动合同,希望原告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3、欠两个月的工资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于2009年4月起进入被告劲森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9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书》。从2017年8月起,被告劲森公司陆续拖欠原告郑某某8、9月两个月工资未发,并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郑某某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第13项原因(其他情形),于2017年9月21日解除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劳动关系。我单位及你本人的养老保险费已缴至2017年9月、失业保险费已经缴至2017年9月、医疗保险费已缴至2017年9月……2017年9月21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郑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29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22日,被告劲森公司向原告郑某某全额补发了2017年8、9月两个月的工资。
原告提供一份加盖有被告劲森公司公章的《宜昌劲森光电科技份有限公司员工赔偿金明细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工龄及工资标准,被告劲森公司认为这份《明细表》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来源不合法,发放通知书及盖章的员工也是该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原告,原告极有可能为自己加盖公章,谋取不当利益。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通知被告:被告认为加盖印章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未按照公司印章管理程序办理用印手续,若印章的使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请在三日内依法报警处理和采取维权措施,并向法院提供报警和采取措施的相关证据。被告表示听清楚了但逾期对此事未作处理。另外,本院通过核实原告提供的近12个月工资流水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客户明细清单,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54.10元。故本院对于该《明细表》中确定的原告入职时间及工龄8年5个月予以认定,对于月平均工资标准以通过工资流水核实的数额为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劲森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劲森公司与原告郑某某于2009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和约束。1、本案中被告劲森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以“其他原因”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郑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被告辩称原告为自己加盖公章、通知书的取得不合法,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被告逾期未对公章的管理使用采取维权措施,故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劲森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郑某某的劳动关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年限为8年零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为51919.7元(3054.10元/月×8.5个月×2倍);2、原告2017年8、9月份工资已发放完毕,故对于原告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赔偿金51919.7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 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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