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钟彬,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宗,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方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萍,执行董事。
被告:王亚萍,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勇,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来,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兆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郑钟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宗,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钟彬与被告上海方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方圆公司)、王亚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通知深圳市兆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宗律师、何麒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勇、徐运来律师,兆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宗律师、何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原告占被告方圆公司70%的股权;2.判令被告方圆公司、王亚萍配合原告办理21%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应手续。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王亚萍名下21%股权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王亚萍共同出资成立方圆公司。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亚萍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王亚萍将持有方圆公司的21%的股权以1,050万元转让给原告,自方圆公司设立之日起,双方按原告70%,王亚萍30%的股权比例享有并承担对方圆公司的法定权利、义务和股东权益,同时约定原告负责方圆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嗣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亚萍1,050万元,而王亚萍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违反协议,霸占方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专用章、公司账册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方圆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虽占方圆公司49%的股权,但至今未出资,而王亚萍占51%股权,已按约全部出资2,550万元。其次,2019年5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一份,已向原告说明如逾期未能完成认缴出资,则视为放弃被告49%的股份。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函仍分文未缴;2、《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将兆醴公司30%股权转让给王亚萍,但原告从未向王亚萍提供兆醴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王亚萍不可能在不了解兆醴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的情况下接受兆醴公司30%的股权,故郑钟彬并未履行上述义务;3、原告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兆醴公司擅自将方圆公司所购的酒类商品低价跨区域违规销售至深圳市以外的地区,导致方圆公司收到贵州国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处罚,严重损害了方圆公司的商誉和利益。综上,原告对方圆公司占49%股权未出资,且《合作协议》既未实际履行,也无法实现签订目的,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兆醴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主张。其与王亚萍之间股权转让与否与本案无关。
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方圆公司系2017年6月16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食品流通、酒类批发、零售(不含散装酒)等。公司的营业期限为核准之日至2047年6月15日。股东持股情况为原告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持股49%;王亚萍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持股51%。公司章程记载出资期限为2040年2月1日。兆醴公司系2017年8月8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首期缴纳0元,2099年12月1日前全部缴付到位。一般经营项目为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出口、投资兴办实业;许可经营项目为酒类批发及零售等。股东为深圳市兆康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原告任兆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深圳市兆康投资有限公司40%股权。
2017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王亚萍(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记明,1、方圆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6日,是一家经营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食品流通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甲方持有51%的股权、乙方持有49%的股权。2、兆醴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8日,是一家经营酒类批发及零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深圳市兆康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系兆醴公司实际控制人。甲、乙双方通过持有方圆公司和兆醴公司两个公司股权的形式进行合作,主要开展酒类经销批发、拓展国内外销售市场等业务;甲方负责提供优质的酒类生产厂商资源、为两公司开展业务争取优惠条件(包括进货价格、奖励和返点政策);乙方负责两公司的经营和销售、为两公司提供融资;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方圆公司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甲方交纳的注册资本2,550万元系乙方提供,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无息借款。双方同意甲方将方圆公司21%的股权以1,050万元的价格按现状转让给乙方,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自该部分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当日从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中等额抵扣,抵扣后所欠乙方借款相应变更为1,500万元。双方同意自方圆公司设立之日起,双方按甲方30%、乙方70%享有并承担方圆公司对应股权项下的法定权利、法定义务和股东权益、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双方确认,截至协议签署之日,兆醴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乙方同意将兆醴公司30%的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按现状转让给甲方,甲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由乙方提供,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无息借款。双方同意自兆醴公司设立之日起,双方按甲方30%、乙方70%享有并承担兆醴公司对应股权项下的法定权利、法定义务和股东权益、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对上述两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均约定,双方同意另行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还约定,两公司应由甲方交纳的注册资金由乙方无息出借给甲方;甲方从两公司分得的利润优先用于清偿所欠乙方借款;如两公司解散前该款项尚未清偿,甲方同意从两公司可分配给甲方的财产中优先清偿乙方借款。甲方有权监督两公司的运作,为两公司提供专业指导意见。两公司日常运营由乙方负责……
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王亚萍转账2,550万元。
2018年8月5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王亚萍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其返还借款1,500万元(即2,550万元中的一部分),并支付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王亚萍辩称该案系出资纠纷,且按照协议约定,借款系无息出借。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亚萍返还借款1,500万元。王亚萍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于二审审理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付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2019)粤0304民初449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两被告明确2,550万元系原告给王亚萍的借款。《合作协议》中对于股权转让本身是互为转让股权的不可分开进行的行为,现双方产生矛盾,已无履行的可能,且协议中本就约定股权转让需要另行签订协议。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以《合作协议》即确认王亚萍在方圆公司名下的21%股权已为原告所有。纵观《合作协议》的内容,原告与王亚萍通过互为转让兆醴公司及方圆公司股权进行合作,合作的内容即两个转让行为是不应分割独立进行的。且约定就股权转让事宜双方同意另行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双方就各自股权转让都未签署转让协议,原告就直接要求确认王亚萍名下方圆公司的股权21%为其所有显然条件未成就。再者,《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自该部分即21%的股权完成变更登记当日从王亚萍借款2,550万元中扣除。故工商变更登记是双方设置的股权变更及支付价款的前置条件,在未变更前2,550万元仍应是借款,且两被告也坚持认为是借款,原告不能在股权转让协议未签订、股权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以出借借款款项已汇至王亚萍账户的主动优势即随意变更借款的性质,认为已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更何况即使双方同意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签署的具体内容也有一个磋商过程。原告亦不能由于出借借款行为的履行剥夺王亚萍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且兆醴公司股权转让还涉及其他股东权利,在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原告做出的转让意向能不能实现也不能保证。综上,原告要求判决确认王亚萍名下方圆公司的21%股权为其所有条件未成就,本院难以支持。其要求方圆公司、王亚萍配合办理21%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应手续依法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钟彬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容妹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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