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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铁南诉郭某有、谢某某、辽阳市鹏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铁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洋,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辽阳市鹏智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乡□□村。
负责人:徐某某,系该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大街X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远,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铁南诉被告郭某有、谢某某、辽阳市鹏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铁南的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有、谢某某、辽阳市鹏智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35分,郭某有驾驶辽KXXXX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沈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郑铁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郑铁南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郭某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铁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铁南入住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52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8天,于2015年5月4日出院,根据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显示,患者属好转出院,定期复查,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6日至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该鉴定机构评定,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郑铁南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郑铁南住院治疗前系辽阳市□□电脑有限公司电气专业技术员,根据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显示,郑铁南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住院治疗期间,该单位对其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畅某某,该护理人员系辽阳市宏伟区□□健康家园服务站员工,在其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该单位亦停发其工资,根据其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其在照顾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该单位对其工资、部门奖金及餐补等全部扣除,共计减少收入17000余元。
被告郭某有所驾驶的辽KXXXX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1、原告郑铁南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员登记卡各一份;2、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患者姓名为郑铁南的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4、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郑铁南的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5、司法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收据;6、护理人员畅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员登记卡;7、郑铁南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8、持证人为郑铁南的专业级别为三级电气专业资格证书;9、护理人员畅某某的误工收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1、被保险车牌号码为辽KXXXXA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2、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襄鉴【2016】法医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14、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郑铁南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某有驾驶的辽KXXXX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原告郑铁南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已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郭某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铁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二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如下: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显示及庭审质证确认原告郑铁南在此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某有在此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为宜。
被告辽阳市鹏智客运有限公司辩解,被告谢某某所有的辽KXXXXA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我公司无挂靠关系,我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经本院查证,二被告间确无挂靠关系,被告辽阳市鹏智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谢某某所有的辽KXXXXA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郑铁南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计27,999.26元,经审核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152天,其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152天=7600.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郑铁南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志及出院诊断显示,原告属好转出院,需定期复查、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原告至今未进行二次手术,其误工时长应属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工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郑铁南住院治疗期间已满60周岁,应享受退休待遇,60岁后不应有误工费产生。经本院审核郑铁南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甲、乙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而原告郑铁南2015年2月9日满60周岁,从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看,与劳动者是否满60周岁无关,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具有三级电气专业的资格证书,说明其完全可以从事与用工单位约定的劳动业务范围,故其误工工资应按照与用工单位约定的工资数额及交通事故发生前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进行计算。综上,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长为405天,误工工资为每月3500元,误工费为405天×(3500÷30)元=47251.3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52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8天,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畅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畅某某的误工收入情况说明及本起事故发生前的员工工资表,可以确定护理人员畅某某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减少的工资、部门奖金及餐补等共计17000元。原告未提供另一名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状况,根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其收入为96.24元/天,二者合计护理费用为96.24元/天×4天+17000=17384.96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户别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原告2016年定残时已满61周岁,故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20-1)年×10%=55255.8元。
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用152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实际治疗天数考虑,酌定其费用为1000元;
7、伤残评定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共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88.00元;
8、财产损失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费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但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显示“郑铁南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说明原告车辆确实损坏,而且衣物损失必然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财产损失为10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十级的情况,确定其精神抚慰金按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一年标准给付,数额为29082×1年×10%=2908.2元;
经核算上列各项费用合计为161887.57元,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上列费用中除财产赔偿为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其他费用均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1,00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该限额部份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案扣除交强险限额后部份为40887.5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70%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中还应承担28621.30元的赔付责任,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诉讼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投保人间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有过约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付原告郑铁南各项经济损失149,621.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00元,减半收取1725.00元,由原告郑铁南负担8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1639.00元(原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闯

书记员:刘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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