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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锦华与熊自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锦华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熊自成
朱某某

原告郑锦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自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郑锦华与被告熊自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熊自成、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
公告期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云、邓希桥和人民陪审员符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锦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熊自成、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锦华诉称,2013年11月4日,熊自成与郑锦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熊自成向郑锦华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月利率3%,并约定若熊自成违约,应承担相关合理费用,合同发生争议,由郑锦华所在地法院管辖。
当天,郑锦华与熊自成及朱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书》,抵押人将位于猇亭区金猇路的房屋进行抵押,随后,郑锦华将70000元现金交付熊自成。
2013年11月10日,熊自成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5月9日还清,同时也约定用上述房屋作为担保物。
当天原告交付了现金。
201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抵押价值认定书》,确认抵押物价值113230元。
2013年11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宜市房他证猇亭区字第0085849号。
相关手续办完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同意以上借款均展期到2014年5月底还清,还清后原告将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被告,并办理他项权证注销手续。
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熊自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熊自成、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第××号,地址为猇亭区金猇路148-3-703号)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郑锦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2、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借条》,用以证明2013年1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证据3、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
证据4、2013年11月14日的《抵押价值认定书》、房产证、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房屋抵押情况;
证据5、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证据6、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1月19日的公证书原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朱某某委托熊自成办理借款、抵押等手续,该债务为共同债务。
被告熊自成、朱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如下事实:被告熊自成和朱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
2013年9月26日,熊自成取得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148-3-7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第××号。
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1月19日,朱某某两次办理委托书,并在办理委托书的当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对两份委托书分别办理了公证书,公证委托书系朱某某的亲笔行为。
两份委托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朱某某与熊自成系夫妻关系,以熊自成名义取得的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148-3-70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某委托熊自成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贷款、抵押登记、签署抵押贷款合同、借据及其他文件,代为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等;两份委托书的代理期限分别是: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
2013年11月4日,熊自成与原告郑锦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熊自成因资金周转向郑锦华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月息为3%,熊自成用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第××号房屋提供担保,办理抵押登记;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郑锦华所在地法院起诉。
同日,熊自成收到郑锦华给付的现金后给郑锦华出具借条一份,借到郑锦华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熊自成、朱某某与郑锦华签订《抵押合同书》,关于抵押部分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基本一致。
2013年11月10日,熊自成、朱某某与郑锦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熊自成、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向郑锦华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月息为3%,熊自成用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第××号房屋提供担保,办理抵押登记;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郑锦华所在地法院起诉。
同日,熊自成给郑锦华出具借条一份,借到郑锦华现金人民币23000元整,借款人为熊自成、朱某某。
以上合同及借条上朱某某的名字均为熊自成代签。
2013年11月14日,熊自成与郑锦华签订《抵押价值认定书》,双方确认抵押给郑锦华的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第××号房屋当时的抵押价值为113230元。
2013年11月25日,郑锦华和熊自成对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第××号房屋的抵押权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宜市房他证猇亭区字第0085849号。
熊自成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公证书原件交给了郑锦华,并向郑锦华交付了结婚证复印件以及熊自成和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借款到期后,郑锦华多次索款未果,遂酿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除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约守信。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足以证实被告熊自成向原告郑锦华借款93000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未按时归还;被告熊自成和朱某某的结婚证以及朱某某办理的委托书及公证书足以证实该借款为熊自成、朱某某夫妇的共同债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抵押价值认定书》、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足以证实原告对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拥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应予偿还借款。
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自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锦华借款本金9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其中70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230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前归还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熊自成、朱某某未在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前还款,原告郑锦华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148-3-7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猇亭区字第0085849号)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自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除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约守信。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足以证实被告熊自成向原告郑锦华借款93000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未按时归还;被告熊自成和朱某某的结婚证以及朱某某办理的委托书及公证书足以证实该借款为熊自成、朱某某夫妇的共同债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抵押价值认定书》、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足以证实原告对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拥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应予偿还借款。
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自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锦华借款本金9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其中70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230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前归还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熊自成、朱某某未在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前还款,原告郑锦华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148-3-7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猇亭区字第0085849号)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自成、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宁晓云
审判员:邓希桥
审判员:符建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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